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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来源:四川日报 2017-10-12 06:52   https://www.yybnet.net/

(二)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微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

(四)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三章 创业促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或者支持工业、农业、科技等各类园区开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立具有创业指导、项目孵化、项目推介、融资服务等功能的创新创业公共平台,并根据入住实体数量和孵化效果等,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对在政府投资的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内的创业者,按照规定减免一定期限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业项目征集、评估、推介制度,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引导劳动者创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创业投融资渠道,运用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支持创业活动,壮大创业投资规模。支持投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为各类创业主体提供投资、信贷、担保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建立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有关部门、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应当优化、简化创业担保贷款审批手续和服务流程,为小微企业、创业者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服务。

对符合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的贷款对象,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对提供创业贷款、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业绩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等,可以给予奖励补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

对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有利于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的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创业者提供创业信息、培训和交流平台等服务。

支持开展创新创业赛事及各项公益活动,对优秀创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条 劳动者自主创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自主创业者给予奖励补贴。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按照规定设立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就业创业服务计划,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就业创业促进相关事务。

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从事就业援助、就业失业登记、人力资源调查统计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为残疾劳动者提供就业创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各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联网、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场所,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流程等内容,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和程序开展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创业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创业指导、跟踪扶持等公共创业服务;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创业培训信息发布;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事务;

(七)其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办理登记手续。

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由本人到所在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全省统一凭证,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劳动者凭登记凭证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统计部门依法开展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工作,并依法公布。

统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相关调查统计、登记时,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报告空缺岗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职业中介、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开展就业创业服务工作的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建立健全职业培训体系,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规划和建设实训基地。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以及实训基地建设,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士兵、残疾人,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者劳动预备制培训,并按照规定免收培训费用或者给予补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能力扶贫、智力扶贫,加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包括职业道德及行为规范、职业规划和就业创业指导等内容的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创业观念,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创业精神。

第四十五条 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等培训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为用人单位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制度,落实实习经费,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学习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就业能力和创造能力。

学生参加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顶岗实习的,还应明确实习报酬及支付方式。

鼓励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实习场所、实习岗位和实习指导教师,接收学生实习。对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实习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技术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选拔、培养、评价、使用、激励、保障机制,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促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就业创业促进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的大龄、残疾、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低收入家庭等人员,以及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和农村贫困劳动者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和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动态管理。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确认,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下列公益性岗位,由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并优先招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辅助性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开发的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认定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三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就业援助服务,确保该家庭至少一人实现就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提供法律援助等相关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未依法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者个人骗取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追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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