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黄治粹
【案由】田东县某中学将其所有的一辆小车送到修理厂修理。不曾想到,车修好后的当天晚上,修理厂维修工黄某酒后擅自将小车开走,将行人陆某撞伤。陆某伤愈后,将车主田东县某中学、驾驶人黄某及修理厂、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审理】田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陆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8万元,驾驶人黄某及修理厂共同赔偿其余的5万元。车主田东县某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案中,驾驶人黄某是实际侵权人,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来承担责任,而修理厂对维修期间的车辆疏于管理,导致黄某能够擅自驾驶修理车辆外出,修理厂应与黄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车辆的所有人田东县某中学,将车辆交修理厂修理,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与支配,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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