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扶绥县欧某因出售假鱼药给养殖户黄某,导致黄某鱼塘里的鱼大量死亡。
黄某从事养鱼业。2015年1月23日,黄某发现所养殖的鱼出现食欲不振、大便呈白色条状等病症,遂向欧某购买了一些散装鱼药。黄某按欧某交代的用药方法向病鱼投用药物后,1月25日,病鱼非但没有好转,反而出现大量死亡现象。1月26日黄某将情况报告了所在县份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及水产技术推广站,两个部门于当日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取证后,认定鱼死亡是用药不当所致。黄某据此认定病鱼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欧某,要求欧某对病鱼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欧某认为,无证据证明网箱鱼的死与其提供的药品存在因果关系,黄某认定其是直接责任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拒绝赔偿。
黄某将情况向所在县份的水产畜牧兽医局汇报后,该局扣押了欧某库存的散装鱼药,并将鱼药样品送到省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该所因该药无质量标准无法进行检测,但确认了送检样品上标注的批准文号系冒用其他药品的批准文号。
分析: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原则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实行的是一种严格的责任原则,不以责任主体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只要受害者证明因使用了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而受到了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本案中,黄某因使用了欧某出售的鱼药后产生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属产品责任纠纷,纠纷的解决应适用相关法律对产品责任的原则规定。
欧某出售给黄某的散装药剂所标明的批准文号属冒用其他药品的批准文号,与散装药剂的名称不相符。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的规定,应认定该药为假药,是不合格的鱼药。
欧某出售假鱼药,导致病鱼用药后大量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黄某选择药品销售者即欧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欧某应承担销售假药导致黄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欧某承担责任后,可向药品生产者追偿。(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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