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讯近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韦某因未完成委托事务,被判决退还委托费用5万元。
韦某是扶绥县一位退休干部,在当地被称为“能人”而时常被人们委托办理各项事务。2014年6月18日,家住南宁的杨女士的姐姐杨美(化名)委托韦某追索一笔贷款,在外地一法院的执行下,杨美获得12万余元还款。
因房产和车辆被公安局查封和扣押,同年9月18日,杨女士与韦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韦某为杨女士办理房产解封及被扣押车辆返还手续,风险代理服务费为15万元,其中预付代理服务费5万元,杨美作为担保人承担支付代理费连带责任,委托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能按期完成代理事项,韦某应在逾期三日内退还预付款(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杨女士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杨美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韦某预付款5万元。但韦某未能完成杨女士委托的事项。杨女士要求韦某退还预付款,韦某却主张该款不是杨女士支付,而是杨美支付给其2014年6月18日委托事项的费用,拒绝退还该款,杨女士原告因此诉至扶绥法院,要求韦某退还该款及支付利息1500元。
扶绥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韦某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代理事项,依照合同的约定,韦某应在2015年2月3日前退还杨女士预付的代理服务费5万元。由于韦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退还代理服务费,杨女士主张韦某支付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韦某退还杨女士预付的代理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院提出上诉。
市中院审理认为,杨女士与韦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其委托杨美预付给韦某5万元委托代理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账单等证据证明。此外,杨女士还提供了银行明细单,证明杨美所转给韦某的5万元来源于其自有的款项。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杨美受杨女士所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给韦某5万元委托代理费用的事实。韦某收取杨女士预付的代理服务费后,没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因此,应按合同的约定的期限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其逾期退还预付款,还应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韦某与杨美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韦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市中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杨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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