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等讯 因某矿业公司不支付货款,黄某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院,诉请除了追讨93万元货款外,还包括其为追债所花的路费1.7万元。日前,天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1.7万元路费的诉请。
黄某家住贵州,2012年初,其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签订了煤粉销售合同,并将足额的煤粉运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3万元的欠条。2012年底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前往上海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联系并催促其支付货款均未果,期间原告为追讨货款共花费1.7万元。
案件开庭审理,原告黄某辩称,他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煤粉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他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方的义务,被告不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其追讨货款的必要支出,原告黄某在庭审中出具了欠条原件及其往返贵州、上海两地的机票、火车票作为证据。
日前,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粉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确实,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9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因追债产生的1.7万元往来路费,法院指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是其因为实现债权而所花费的费用,因此,该项诉请未获支持。(林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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