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援助案例:王某某系齐河县某公司的员工,从小智力低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一直对单位不同意其辞职且迟发工资不满。 2014年5月16日时许,王某某在车间工作时,趁周围无人的时候,用刀将细沙车间机器旁边的原材料包划开,用事前准备好的打火机将里面的原料点燃,引发大火,致使两台机器设备以及一吨多羊毛腈纶尼龙料被烧毁。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火造成经济损失 79256元,随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逮捕。齐河县人民法院指定齐河县法律援中心为王某某辩护,经过辩护人的多次协调,最终受害人谅解了王某某,经过法院审判,王辉辉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相关法条:【放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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