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向职工公开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单位发展稳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其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公有制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中期、长期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
(二)改制、并购、分立、合作、重组、租赁、承包、破产、拍卖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以及完成情况,财务预算、决算、担保、捐赠、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大宗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
(四)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
(五)订立、履行和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总体情况,订立、履行集体合同情况,执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情况,职工提薪晋级、工资支付、福利分配、带薪年休假执行情况;
(六)职工招用、专业技术人员聘用情况,推荐劳动模范和评选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结果,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以及企业年金的提取情况;
(八)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九)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评议单位高层管理人员情况,人事、审计、财务等重要岗位人员聘用和任用情况,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
(十)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情况,执行工资指导线情况;
(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三)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
(四)职工培训计划,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评选先进和推荐劳动模范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六)工会与单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厂务公开除采取职工代表大会基本形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厂务公开栏、内部报刊以及广播、电视、网络等信息传播手段;
(二)厂务工作会、厂务联席会、厂情发布会、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
(三)职工代表巡视和民主恳谈会。
第十一条 厂务公开工作应当按照制定方案、征求意见、审查审批、实施公开、监督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情况和归档管理的程序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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