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0日,原告王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精品商铺1层5号商铺楼房一套,该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1767670元,交房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向原告提供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送达书面通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1767670元的缴款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也未向原告出具交付房屋的书面通知,遂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变更为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点四计算共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3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交房通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类似房地产租赁价格的市场价值确定自己的损失并以此将合同中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予以申请增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对原告申请增加违约金比例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及参照类似房地产租赁价格的市场价值的实际情况,即每日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日租金的原则,应对原、被告所确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比例予以调整,以每日按照已交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点三为宜,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为870天,每天按照原告已交房款1767670元的万分之一点三计算为199926元。
(记者 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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