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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

来源:淄博晚报 2018-10-13 00:00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简介

陈某是龙胜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为了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方便,陈某出资设立了兴盛化工有限公司,并任命其表弟董某担任该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和挂名股东,双方为此还签订了聘请法定代表人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董某担任兴盛化工有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和挂名股东,其对公司没有任何出资,对公司所有经营管理事项没有任何决策权,既不享有公司债权,也不承担公司债务。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股股东为陈某,陈某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拥有决策权,享有公司债权,承担公司债务。2016年6月,王某和东营某公司签订烧火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东营某公司为王某供应烧火油100吨,单价3600元,由兴盛化工有限公司做担保。董某在没有和陈某商量的情况下便擅自在购销合同上代表兴盛化工有限公司做签字。后王某与东营某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东营某公司起诉王某要求清偿欠油款108000元,同时要求兴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兴盛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董某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没有任何决策权,其签字行为超越权限,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律师分析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承担。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法定代表人就代表法人。合同相对人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哪些,法人内部规定是怎样的。否则,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助长了一些法人借此逃避责任的行为,削弱了法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价值。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合同应当无效。

本案中,虽然兴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陈某龙,董某只是该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力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但是,陈某龙与董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董某有权代表兴盛化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果想要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就应当将内部约定的具体内容,以足以让第三人知道的方式进行公示,或者直接明确告知第三人,否则,该内部约定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兴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保证责任,也在情理之中。

这个案例提醒企业经营者,任命下属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需格外谨慎。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对挂名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者告知,有效提醒合同相对人,从而保障公司利益不受损失。

张景远律师

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07062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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