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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许多人选择用签订“私了”协议的方式解决人身伤害纠纷。但是,这种私了真的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吗?“私了”协议的效力如何,能否真正了事,能否撤销?

来源:兰州晨报 2016-09-05 00:00   https://www.yybnet.net/

制图/武亚新

为了尽快处理纠纷,拿到赔偿金,许多人选择用签订“私了”协议的方式解决人身伤害纠纷。但是,这种私了真的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吗?“私了”协议的效力如何,能否真正了事,能否撤销?日前,兰州晨报邀请两位律师就此问题做一解答分享。

案例1:工伤“私了”后发现可获赔数额远高于协议约定数

章某是某彩印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因中指骨折送至医院手术治疗,产生费用8000余元,已由公司支付完毕。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10280元补偿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工伤补偿工资等),章某后期治疗出现任何问题及产生任何费用概与公司无关。后章某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申请仲裁后又获赔104999元。对此结果彩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协议时,章某伤情未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章某对其可得赔偿款数额尚不明确。现经劳动能力鉴定,章某可获赔数额远高于协议书约定数额,故协议书涉及赔偿数额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判决彩印公司赔偿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04881元。

案例2: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私了”后获悉保险公司也应担责

张某驾驶的轿车与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身亡后,在中间人的斡旋下张某与刘某家属签订私了协议,欲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8万元了事。后刘某家属通过咨询得知,在协议订立时,他们只认识到张某的赔偿责任,并不知道张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死者家属的生活扶养费以及死者儿子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都应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2万元。

主持人:兰州晨报记者李辉

嘉 宾: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小方

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思霞

记者:在不同的纠纷类型中,“私了”的范围和界限在哪里?

侯思霞:民事纠纷的“私了”行为,若当事人间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而且内容不违法,就是正当和合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即便是小的民事纠纷也不宜自行“私了”解决,以免让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另外,在纠纷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比如合同未得以全面、正当、实际履行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当事人自行协商“私了”的不确定性相比,仲裁及诉讼程

序虽较为复杂,但由于后者的确定性、公正性、强制性,往往比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来解决纠纷更具有优越性,尤其对于数额较大或利益重大的民事或经济纠纷,这一点就显得更为突出和重要。

行政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由于行政机关天然的地位优势,往往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纠纷协商处理的公平公正

性。因为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方当事人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必定而且永远是相对弱者,这也就决定了在行政纠纷中的自行协商不免存在公民不自愿、处理结果不公平的嫌疑。所以,在发生行政纠纷时,最有效和最公正的方法还是由公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因刑事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刑事责任部分必须由国家审判机关即法院来进行裁判,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作出,更不能由双方当事人“私了”。若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经济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但决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对民事赔偿部分的自主协商去代替或抵消犯罪行为人所应受到的刑事处罚。

记者:以案例1为例,应当如何认定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

宋小方: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于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我们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这说明劳动者在“私了”时对赔偿的标准还是比较清楚的。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就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赔偿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受协议约束,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符合合同可变更或撤

销情形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变更或撤销,并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补足双方协议的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记者:法院不支持“私了”协议的裁判依据是什么?

宋小方:结合我前面的解答,一定要明确“私了”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及合法原则,凡违反这三个基本原则的“私了”协议,都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或者无效的协议。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案例1中某彩印公司与章某的私下协议,就属于显失公平及违反法律明确规定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并重新判决;在案例2中,保险公司虽然经人民法院调解赔偿死者家属12万元,实际上由于交强险理赔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因当事人产生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原则为由,判决撤销张某与刘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并由张某在交强险理赔不足以赔偿刘某家属经济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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