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刘某于2005年入职某粮油公司,并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起,该单位以小微企业身份,按年度为其8名职工缴纳工伤和失业保险。刘某也与其他职工一起正常参加工伤和失业保险。期间,在该地区正式启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居民养老制度后,刘某按户口性质又先后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至今。
2013年6月27日,刘某上班期间与同事在磨面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磨机辊轴夹伤,致使右手毁损严重,后被截肢,造成右手、腕部缺失,右前臂部分缺失;右尺桡骨远端以下缺如。后于2013年7月31日经申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0月18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批准配置右手义肢。2013年7月至12月,该单位依次为其申请了工伤医疗费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社保经办机构均按规定予以支付,并从2013年12月起为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2014年2月,该单位以刘某已退出工作岗位为由,在申报缴费时将其做了人员减少,停止缴纳工伤和失业保险。2017年3月起,该单位开始为其他职工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但未将刘某增加其中。
2019年3月,该职工因所配置辅助器具已到期,再次提出申请更换辅助器具。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经办程序为其办理辅助器具变更登记手续时,发现该人员在业务系统内已无职工身份,只参加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经查证属实后遂责令该单位补缴及缴纳刘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单位负责人表示对此有异议。
争议焦点:职工因工致残退出工作岗位后,用人单位否应该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金医疗保险费”。
2.《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可以确定,职工发生工伤后造成因工致残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应继续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因工伤职工已退出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可不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处理结果: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发现情况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责令该单位追缴刘某从《办法》实施起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并从当月起正常按月缴纳刘某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发生同类型事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在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已有风险,保障已发生伤残费用的同时,应继续履行义务为其按时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切实做好伤残职工发生疾病、养老等方面的其他后续生活保障。(李晓芳王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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