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为被保险人黄某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达成了保险合同,事后得到被保险人黄某浩的确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7日,被保险人黄某浩因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黄某浩的身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单》F、投保单位声明一栏中加盖了学校公章,并做出了声明保险公司已充分向其作过解释,其了解并完全明白本保险的权利和义务,愿意遵守贵公司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凡要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并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有不实或疏忽,其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投保确认卡》交黄某浩收执。该卡的声明部分内容为:“本投保卡只作为驾驶学员购买保险的投保凭证,不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凭证,驾驶学员申请索赔时需以保险人出具的原保单中注明的同一被保险人信息及保障内容为准,相关的索赔资料详见《团体人身意外的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索赔资料。对此注明及上述两个条款的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本人已了解。被保险人签名:黄某浩”。也就是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上对投保人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尽到告知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肖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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