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今年88岁,居住在覃塘区石卡镇上,贵港市至五里镇的公路从这里经过。2012年8月4日早上,杨某像平时一样穿过公路要到儿子家里,准备下公路时,该公路边未固定的轮廓桩倒塌砸伤了杨某。杨某住院治疗出院后,找相关单位就赔偿损失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意向性协议。杨某于2012年9月13日一纸诉状把建设单位贵港市某局及工程承包主体张某(施工单位)告到法院,索赔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048.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在轮廓桩施工过程中,在未经固定的情况下,将轮廓桩安置入公路旁边的水泥孔中,并未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杨某通过该路段时被该轮廓桩砸伤,被告张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贵港市某局作为该路段的主管及建设单位,对公路上的设施有确保安全的责任,被告张某在未经固定的情况下将轮廓桩安置入公路上的钻孔上,被告贵港市某局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称其已在该道路的前后和中间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警示牌的内容“道路施工,雨天路滑,车辆慢行”看,警示的对象是车辆,对行人并未起到警示作用,且在未固定的轮廓桩周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杨某是88岁的老人,对公路上设施的危险性有较强的认知力,已放入水泥孔的轮廓桩虽然未灌注水泥桨加以固定,但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如拉、碰、扶等,是不会自行跌落的,因此可推定原告杨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经核实,原告杨某在此次事件中总的损失为38808.8元,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负50%责任,被告贵港市某局负2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19404.4元、贵港市某局赔偿原告杨某7761.7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
(周务光 黎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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