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青年男子韦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竟将前来劝架的70岁老妪莫某枝推倒在地,莫某枝脑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0多天,为此支出医疗费2.3万余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莫某枝将韦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万余元。
被告韦某对其推倒原告莫某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而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了与“脑挫裂伤”无关的药品和检查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向韦某进行法律释明,询问韦某是否需要就治疗费用清单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表示无需鉴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韦某辩称医疗费包含了治疗无关疾病的额外费用,但拒不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万余元。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规定,通常称之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中“主张”的含义是指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就本案而言,原告对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所依据的事实,即发生了治疗行为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和医疗费用清单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治疗无关疾病的费用,则应当负有举出该医疗费用中包含无关疾病治疗数额的相关证据。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侵权责任司法解释中的进一步细化。
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需对治疗费用清单进行鉴定,是对其反驳“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放弃举证证明的行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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