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报2月10日讯 (记者殷玉国)男子张某将车停在人行道右侧路缘石的右侧30厘米以外的地方,交警对该车拍照并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依法进行处罚。身为律师的张某认为停车没有阻碍行人通行、没造成道路拥堵,不服交警处罚,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交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法院一审判张某败诉。近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历下交警大队交警在山大路解放路口以南路段执勤时,发现一辆汽车停放在山大路东侧道路上,由于当时驾驶人不在现场,交警对该车拍照并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从交警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车辆是停在山大路东侧的道路上,停车的地方并没有划停车位。2014年7月17日,张某到历下交警大队处理违法行为,民警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身为律师的张某不服交警处罚,向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交警作出的处罚决定。历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提出,路缘石作为区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整条道路的边缘标志。人行道右侧的路缘石,就是道路的边缘、边界。他的车停放在人行道右侧路缘石的右侧30厘米以外的地方,人行道上行人和车辆通行自如,没有任何阻碍。主观上没有妨碍交通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妨碍交通的后果,交警作出的处罚没事实根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停车地点是否属于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张某停车地点可作为行人、自行车、三轮车等通行的路段,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道路的范畴。张某主张其停车地点与人行道由路缘石相隔,该路缘石系道路与非道路的分界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张某停车的地方未划停车泊位标志,在此停车违反上述规定。交警作出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近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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