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是一家公司的高级业务主管,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他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单位就业,否则需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2014年春节期间,在一家单位担任副总的同学向他伸出“橄榄枝”。李某明知该单位与自己公司有着竞争关系,还是“跳槽”了。公司向李某索要5万元违约金,法院采纳公司诉讼请求。
李荣凯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李某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自然应受到相应的约束。即虽然合同中并没有剥夺其“跳槽”的权利,但他“跳槽”除必须遵循相关法律规定,还应符合与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特别约定。正因为李某所“跳槽”的单位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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