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上出现石头、沙堆、粮食等障碍物,如果不能及时清除,便会成为出行安全的隐患。商河农民李四驾驶摩托车撞在了王明放置在路边的垃圾桶上,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四受伤。经商河县人民法院怀仁法庭调解,王明最终赔偿李四1万元。
小伙好心运垃圾放弃不当留隐患
王明是商河某公司员工。2013年9月的一天,王明下班后到宿舍休息,因为放置在自己宿舍门口的垃圾桶已经快满了,散发出异味,小伙便弄来手推车,将两个大垃圾筒推了出去。
王明将两个垃圾桶推到了马路边的大垃圾筒旁边,将垃圾桶卸下,放置在马路上,先去倒其中一个垃圾桶。正在这时,李四驾驶摩托车从该路段经过,稍不留神就撞在了王明放置在路边的垃圾桶上,致使李四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四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协商赔偿未果双方闹上法庭
李四受伤后,交警部门曾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双方也曾自行协商,同样未果。李四将王明及其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万元。李四认为王明将垃圾桶私自放置在公共道路上,按照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明所在公司作为垃圾桶所有者,对该垃圾桶管理不善,应与王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明所在公司则认为,垃圾桶虽然系该公司所有,但该公司安排有专人管理垃圾桶,王明倒垃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审法官了解到,王明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认为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会受个人赔偿能力制约而导致无法履行。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王明在原告将赔偿数额降到1万元后,同意立即履行,并在法庭进行了过付。
本案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非法在公共道路上放置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其他此类纠纷案件一样,都具有案件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的特点。在占用道路从事其他活动时,一定要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以免造成事故。(本报记者 刘晓群 通讯员 刘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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