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成立食堂,由单位职工王某承包。在双方的承包协议中规定,食堂不对外经营或销售其他成品,不收取现金。且承包人须以本人名义自主雇佣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工资由承包人自主发放。
2006年11月,王某承包食堂后,共雇佣了九名工作人员在食堂工作。2011年6月,该单位内部改制,决定取消食堂,解除了与王某的承包合同,并通知九名工作人员离职。在食堂工作期间,该单位和王某均没有与此九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由于劳动者是相对欠缺法律知识的农民工。所以在用工初始,也并没有要求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缺乏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识。在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多次索要无果后,才依法申请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1年7月,这9名劳动者来到劳动人事仲裁院状告该单位,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后组成合议庭。通过庭审调查,查明劳动者虽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单位是将食堂承包给内部职工且不对外经营。而王某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食堂工作仍是该单位运行组成部分,劳动者仍视为单位的从业人员,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在王某经营食堂期间,并未取得餐饮营业资格却雇佣劳动者,应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两次开庭审理,确认了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要求单位食堂承包人王某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由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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