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李朕葳通讯员周庆祝魏金环
本是一场再简单不过的交易,却因为付款单位使用了第三家公司开具的汇票付账,交易因此变的复杂……
拿回的汇票失效了
2011年11月15日,江苏A公司将一批20万元的产品销售给了江苏的B公司。当A公司的财务人员,到B公司领取货款时,收到的是一张出票人为济宁C公司、收款人为济宁D公司的20万元承兑汇票。
拿着这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济宁某银行承兑的汇票,A公司的财务人员欣喜不已的回到了自己公司。没多久,当他到银行准备将汇票兑现时,却被告知汇票已经失效了。心急如焚的他,立即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得知这一信息后,急忙拿起电话与B公司的负责人取得联系,并在电话中提出要马上回退承兑汇票,但B公司的负责人以汇票转让时未申请公示催告为由,一口回绝了他。A公司负责人后来又几次到B公司协商此事,但都被拒之门外。
未申报权利惹的祸
见此事找B公司负责人协商无法得到解决,A公司的负责人又经过多方了解,最终确定,整件事都是C公司搞的猫腻。2012年3月29日,A 公司一纸诉状将C公司起诉至济宁高新区法院,A公司在诉状中提出,C公司伪报票据遗失,损害了自己的票据权利,致使自己手中持有的20万元款项无法得到兑付。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赔偿自己2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后经法院调查了解,在2011年底,C公司以自己20万元的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A公司并未发现法院的公告,未能申报权利。由于无人申报权利,C公司又向法院申请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法院据此判决票据无效。
有争议还有“共识”
在法院审理中,C公司答辩人表示,自己依法持有诉争票据,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A公司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程序,是不合法的行为,应予驳回,诉争票据已经法院除权判决,自己享有法定的抗辩权,A公司要求利息是不合法的行为,应予驳回,本案应由A公司的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对20万元的票据负责。
经过审理,高新区法院认定,A公司和C公司对汇票的内容和A公司向B公司出售产品及B公司与2011年10月15日向A公司交付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事实均无争议。
争议点集合在,C公司是否系汇票持有人并丢失该汇票?A公司认为C公司将汇票交付D公司后,C公司即不是汇票持有人,其持有汇票丢失的信息是否应被认为系伪报。
一份材料证明了一切
随后,A公司向法院递交了一份加盖C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的材料,以此证明C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以汇票遗失申请公示催告系伪报。C公司当场否认这份材料的真实性,但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A公司的材料为假,亦未对此材料的真伪申请鉴定。
高新区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C 公司的盖章的材料时,C公司只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材料的证明效力。C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申请汇票遗失的公示催告,与其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C公司关于自己持有汇票并丢失的证据不足,该主张不予采信。
C公司虚构持有汇票丢失而申请公示催告,致使该汇票被判决无效,侵害了A公司作为汇票持有人的权利,应对A 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按照承兑汇票承兑的正常程序,A公司持有的金额20万元汇票应在2012年4月10日得到承兑,C公司应对A公司20万元的汇票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A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C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A公司2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4月10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C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新区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目前,A公司已经拿到属于自己的20万元,并获得了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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