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权业 绘
今报记者何书俊 通讯员叶青 吴汉君
2013年4月和6月,从事补胎工作的覃某和廖某分别在汽车补胎工作过程中遭遇意外不幸殒命,由此引发了两起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各方权责应如何认定?柳北法院审理后,对两起案件作出了判决。
案例一
轮胎爆炸致人死 保险公司拒赔
案情:2013年4月8日凌晨,阿覃驾驶投保的货车,由来宾市前往玉林方向行驶途中,感觉车子左后轮有异响,便在道路右边停车,联系流动补胎工人阿明来修理。阿明在拆轮胎的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致其当场不幸殒命。经交警部门认定:阿覃与阿明各承担50%的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阿覃与阿明家属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向阿明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万元。
阿覃之前为其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O万元。保险期为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支付完阿明的赔偿款后,阿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1万元,但拒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于是,阿覃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支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8万元。保险公司则辩称,本案的轮胎爆炸事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范围。
今年7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阿覃保险金8万元。
说法:本案中,阿覃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左后轮有异响,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措施,并无过错行为。阿明在拆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发生爆炸而死亡,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况且阿覃与阿明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阿覃依据协议向阿明家属赔偿了相关费用,该费用也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及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30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对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受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说法。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与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相悖,且无其他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反驳,因此不予支持。
案例二
补胎被碾殒命
死者身份起争议
案情:柳州市某汽车修理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蒙某。2005年开始,该修理部将其承租的位于柳长路的两间房屋转租给马某用于经营汽车轮胎修补。廖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到马某处从事轮胎补修工作。当年6月4日,廖在补轮胎的过程中不幸被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当场死亡。因廖从事补轮胎工作未满一个月,故其生前尚未领取工资报酬。10月29日,廖某父母向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廖与修理部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2月7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廖与修理部存在劳动关系。
修理部不服该裁决,将廖某父母作为被告、马某为第三人,起诉至柳北区法院,主张其经营者蒙某将修理部场所内两间房屋转租给马某用于经营轮胎修补,廖是马雇请,其工资报酬及工作安排均由马负责,与修理部没有关系。今年5月8日,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廖某父母认为,马某是儿子所在班组的班组长,廖、马均是修理部的职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廖与修理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廖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修理部没有为廖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责任。马则认为,廖是他的雇员,并不是修理部的工人。最终,今年6月,法院判决,廖与修理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廖某父母的观点不予支持。
说法: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修理部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廖某是经他人介绍到马某的补轮胎店从事补轮胎工作,廖的工作由马安排,报酬亦约定由马支付,而第三人马某并非修理部的职工。由此得知,修理部与廖某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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