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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买的新车竟然有两个音响出问题,在副驾储物箱中还发现某汽车销售公司半年前为该车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单。车主据此认定该公司存在销售欺诈,于是起诉要求公司退车或换车并赔偿三倍购车款。近日,柳州中级法院审结了这起广西首例汽车消费维权案,判决销售公司“退一赔三”。
○○通讯员李斌记者李俊
新车售前被使用顾客不爽起诉维权
去年1月14日,市民王女士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旗下的4S店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王女士以45500元购买该公司一辆手续齐全 、合法全新的小轿车,并委托该公司上牌。8天后,王女士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4200元 、车船税360元 、交强险保险费950元 、商业保险费2283.31元 、代办上牌服务费500元 、购买隔音防水车垫款350元等六项共8643.1元。
王女士提车时,里程表读数为33.公里。
不久,王女士发现新车的两个音响有问题,在副驾储物箱中还发现了该公司半年前为该车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单。在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退车或换车并赔偿4500元损失均无果的情况下,王女士于3月18日向柳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王女士购买的轿车交付,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不同意退车 、换车,更不同意赔偿。
庭审后,王女士又查到该公司曾于2014年6月25日到车辆管理部门为该涉案车办理过临时号牌,于是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法院撤回了第一次起诉。
第二次起诉要求“退一赔三”
撤诉后,王女士委托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韦祖检律师以“欺诈”为由,重新向柳北区法院提请撤销双方所签合同,将轿车退给公司,公司向王女士退还购车款45500元;赔偿王女士车辆购置税等六项费用8643.31元;并赔偿王女士三倍购车款136500元。公司出售车辆是否欺诈成双方争议焦点。
公司辩称:本公司出售的是“库存车”,目前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库存车”和“新车”的概念,更没有明确“库存车”不能出售,因此公司不存在欺诈。
韦祖检律师则提出,涉案车辆半年前就已经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过临时号牌,并上过高速公路,而且从柳州收费站出具的证明来看,2014年6月26日该车从柳州站驶入高速公路到来宾市出站,单程为68公里,加上返程及在柳州市 、来宾市的市内行驶,再加上从仓库到4S店,4S店到车管所等路程推断,涉案车行驶起码200公里以上,而王女士购车时里程表的读数只有33.公里,说明公司在交车前调整过里程表的读数或在王女士提车之前的行驶是断开了里程表的。而公司并没有将这一影响消费者购买该车的重要信息告知王女士,已构成欺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规定,故公司应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王女士。
法院认定公司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公司应交付王女士全新轿车,但涉案车辆实际行驶的公里数远远超出了新车所允许的行驶合理公里数,且公司在长距离使用涉案车辆后在销售时却没有告知消费者王女士,已构成欺诈。
去年8月25日,柳北区法院判决:撤销王女士与公司所签合同,王女士将涉案车退还给公司,公司向王女士退还购车款45500元;并赔偿王女士车辆购置税等六项费用8643.1元;另赔偿王女士三倍购车款136500元,总计190643.1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月27日,市中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认定公司出售汽车时故意向王女士隐瞒车辆实际行驶距离,已构成欺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市民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新消法相关规定,对消费者的消费抉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销售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如果销售者明知自己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还与其订立合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有欺诈的故意。
消费者如果在汽车消费中受到不公平 、不合法的对待,要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汽车厂家和经销商更加应该依法自律,用提高产品质量 、服务质量 、诚信经营来让消费者放心。
(本期组稿:李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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