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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忻城土司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来源:来宾日报 2017-05-13 04:15   https://www.yybnet.net/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忻城土司文物保护

第三章 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忻城土司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忻城土司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忻城土司文化遗产,包括忻城土司文物和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

忻城土司文物是指现今遗存的,体现忻城土司制度实施时期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生产、生活等活动,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忻城土司历史时期产生的,以非物质形态存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保护原则〕忻城土司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市政府及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忻城土司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加强对忻城土司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忻城土司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政府及部门职责〕忻城县人民政府负责忻城土司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县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忻城土司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公安、工商、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忻城土司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文化遗产调查〕忻城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忻城土司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忻城土司文化遗产情况的调查,全面掌握忻城土司文化遗产的数量、现状、管理、利用、传承等情况。

第八条〔专项规划〕忻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文化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忻城土司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他各类城乡建设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忻城土司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经费预算〕忻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忻城土司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忻城土司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支持。

第十条〔宣传教育〕忻城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忻城土司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历史文化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忻城土司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忻城土司文化遗产,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破坏、损害文化遗产的行为。

忻城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交流合作〕忻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忻城土司文化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促进文化的发展和忻城土司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利用。

第二章

忻城土司文物保护

第十三条〔建立文物信息库〕忻城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忻城土司文物的挖掘、征集、整理、研究等工作,建立忻城土司文物信息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文物信息资源应当对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市、忻城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忻城土司不可移动文物的申报认定工作。

对新发现的忻城土司不可移动文物,市、忻城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土司研究、文物鉴定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定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对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忻城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推荐申报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忻城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参照本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市、忻城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忻城土司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工作。

对所有权人或者持有人书面申请要求认定忻城土司可移动文物的,受理申请的本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可移动文物的等级,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第十六条〔莫土司衙署保护〕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忻城莫土司衙署,应当加强重点保护,依法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建设和完善保护设施。市、忻城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忻城莫土司衙署的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莫土司衙署设立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莫土司衙署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莫土司衙署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相一致。

第十八条〔保护范围和建控地带管理〕莫土司衙署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依据保护规划严格执行。保护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忻城县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文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忻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委员会负责。

忻城县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已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九条〔保护范围建设要求〕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衙署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保护范围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拆除。

禁止在距离古建筑围墙边缘五米之内,现存官塘池岸四周二十米之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建控地带内建设要求〕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与衙署相协调,不得危及衙署安全,不得破坏衙署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上报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建构筑物的整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衙署文物安全或者破坏衙署建筑群历史风貌的,应当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历史环境保护〕忻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加强莫土司衙署保护范围内翠屏山、麒麟山、芝江等山形水系、地表植被等与衙署历史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防止生态破坏、水源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忻城县人民政府根据莫土司衙署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对保护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但应当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忻城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四条〔人口管理〕忻城县人民政府根据莫土司衙署保护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鼓励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人口外迁,除因婚姻关系等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外地居民的户口迁入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减轻人口对文物保护造成的压力。

忻城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通过收购、置换产权等多种方式鼓励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居民搬迁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外居住,具体办法由忻城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

第二十五条〔馆藏文物管理〕忻城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馆藏土司文物定级工作,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藏品实行分级管理,并依照规定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的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拍摄利用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土司馆藏文物、莫土司衙署及其他景观拍摄电影、电视、录像、广告、照片或者利用莫土司衙署进行实景演出、举办活动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文物管理机构签订文物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七条〔衙署的利用〕莫土司衙署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利用:

(一)利用衙署建立博物馆、旅游景点,发展历史文化特色旅游;

(二)利用馆藏文物举办展览,展示和宣传忻城土司历史文化;

(三)利用衙署和馆藏文物开展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开发文化产品;

(四)其他有利于莫土司衙署利用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在莫土司衙署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山形水系、地貌植被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

(三)私拉乱接电线电缆,危害文物安全的;

(四)其他损坏与文物保护相关设施的行为的。

第三章 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九条〔建立非遗信息数据库〕忻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建立非遗名录〕市、忻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忻城县文化主管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忻城土司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体现忻城土司历史文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备选项目,经过相关评审、公示、批准程序后,列入本级忻城土司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确定项目传承人〕团体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经市、忻城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确定为本级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被确定为代表性传承人后,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承担传承义务。

第三十二条〔保护措施〕市、忻城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级、分类保护,采取重点保护、抢救性保护、传承性保护、生产性保护等保护措施。

在开展相关保护工作时,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保护活动〕市、忻城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研究或者进行合作与交流;

(二)教育研究机构、有名望的老艺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艺进行传徒、授艺;

(三)社会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普及、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四)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可以合理利用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促进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市、忻城县人民政府对优秀的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开发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文化旅游功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理利用忻城土司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忻城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莫土司衙署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距离古建筑围墙边缘五米之内,现存官塘池岸四周二十米之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莫土司衙署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工程设计方案未上报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工程危及衙署安全,破坏衙署历史风貌造的。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之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由忻城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以及文物场景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之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破坏山形水系、地貌植被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莫土司衙署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兜底责任〕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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