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莱芜市某农业公司向银行借款60万元,甲公司作为担保人。1999年,借款人、担保人未偿还到期债务,银行向某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本结案。2000年2月,甲公司与其他企业合并组建了乙公司,根据法律及乙公司章程,甲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公司承担。同年5月,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某经贸公司,2013年,某经贸公司再次将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转让各方均向借款人、担保人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
2014年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钢城区法院执行,某经贸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变更为乙公司,法院作出裁定,变更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此,乙公司不予理解,提出执行异议,起诉请求确认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法院冻结了乙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2017年2月,获悉乙公司在济南设立分公司后,执行法官查控了银行存款90万元。最终,在执行法官的调解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共计138万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执行请求16万元,案件顺利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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