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家解读
备受社会广泛关注的兰州“4·11”局部自来水苯超标事件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于11月27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一审宣判。记者第一时间就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依据向有关专家进行了专访。专家从法律层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解读,以帮助我们全面准确地了解本案裁判中的一些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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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记者注意到,案件从最初有市民向法院提交诉状,法院未予接受,但后来又予以受理,这其中的变化是基于怎样的一种考虑?
答:2014年4月发生的“4·11”局部自来水苯超标事件,是一起供水安全责任事故,从事件本身来讲符合法律关于公益诉讼的条件。当初原告向兰州市中级法院提交诉状时,民诉法刚刚修订,公益诉讼作为首次新增的内容,法律条文仅明确了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公益诉讼的原则性规定。从法条字面表述来看,法律对提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有限制的。所以在没有明确法律细则可适用,而且当时法院立案实行“审查制”的情况下,法院立案部门对接收诉状采取了谨慎态度,可以说与法律在应对新问题上所表现出的滞后性和当时实际存在的立案门槛过高、对当事人诉权行使限制过多的旧的立案制度有关。
在类似涉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如果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时,我们一般建议以公益诉讼的方式提出。因为以这种方式起诉,无论是起诉主体的诉讼能力、诉讼成本和最终裁判结果在保护范围、保护对象的广泛性方面,以及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限度维护和裁判结果的统一性等方面,都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法律只所以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是考虑到相关事件发生后,避免各类主体分头诉讼或不同地区法院各自受案可能形成不同裁判结果的混乱局面发生。
这些案件法院正式受理后不长时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新修订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公益诉讼可以与个体的私益诉讼并存,并互不影响。另外,最高法院还出台了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措施,并规定法院不能立即作出是否应当予以受理案件的判断时,应当先行立案。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和立案制度的变革,为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新的司法理念,此后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将不存在法律依据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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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们注意到,这些案件从正式受理到审理宣判,时间周期较长,是否存在超期审判的问题?
答:法律规定一般一审案件的法定审理期限是6个月,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存在法定事由时,审限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这些案件法院正式受理是2015年2月,至今已经经过了9个多月的时间,确实超过了6个月时间。但从我了解到的情况看,案件受理送达后,原告就程序问题陆续提出了一些调整要求,如诉讼请求的变更,要求延期举证,追加共同被告等等。追加被告后,被追加的被告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来又撤回了异议,还出现了请求合并审理的事由等等。上述程序事项均需要法院审核处理,必要时需要经过调查核实后才能作出裁定或决定,只有程序问题处理完结,并给新加入的当事人相应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当所有程序事项固定后才能进入实体开庭审理阶段。我注意到,这些案件所有程序问题处理完结时,已经是10月末了。而因上述事由造成审限扣除和延长的,是为法律规定所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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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按一般人的理解,本案是非责任还是比较清楚的,但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原告的诉求没有被支持的主要原因是什么?作为普通市民,如何理性看待这次自来水苯超标事件?
答:原告败诉或者准确说原告的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不能因此说明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是因为这次公共事件发生后,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已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了合理的承担,法院基于企业应对、处置这次事件采取措施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件发生后,在政府主导下,企业采取了一系列应急、应对措施:如及时关闭了受污染管道的供水;为了保证危害的再次发生,政府、企业更换了受污染的老化输水管线,对污染源进行了必要的处理;事后政府出资搬迁了可能会对供水管线造成生活污水污染风险的水源地附近的居民;同时,为了全市居民能用上更洁净、更安全的自来水,市政府投资50余亿元在刘家峡水库建立新的优质水源地建设项目。上述措施在防止危害再次发生,消除危险因素的补救方面,措施应该是到位的,应当说为广大兰州市民所接受,作为本案原告也应当是认可的。因为从其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原告等人并未就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方面提出诉求。而对于原告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70余元购买矿泉水的费用、误工费,要求体检、赔礼道歉、公布水质监测数据,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具体来看,在事故发生后,政府企业曾提供了免费水的供应,政府曾委托省人民医院设立了免费体检门诊,相关水质监测数据也进行了公开披露,企业根据各辖区受影响程度的不同,进行了水费的减退补偿。原告等人对政府和企业作出的上述一系列补偿、补救措施均不予认可,坚持选择通过提出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要求责任单位就个体利益单独进行赔偿。
对此我认为,作为普通市民,我们应当理性看待类似事件。突发性的公共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政府第一时间介入,果断采取临时应急措施,以尽快排除险情,避免危害和损失进一步扩大。此类事故,离开了政府行为,单凭市民个体和企业力量无法完成自救。政府因公共安全和应对危机需要,临时采取中断供水的决定是对社会公众负责任的要求,供水企业因此不能向社会提供自来水这种公共产品时,市民对于公共产品缺失的现状应当给予合理限度的容忍。在此情况下,我们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购买替代产品,以满足自身生活需要,因此而支出的水费或增加的生活成本,属于应对公共事件应当支出的合理消费,如果将该支出完全界定为损失是不准确的。比如,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临时停水、停气、停电的情况,不能在家做饭时,可能会选择在饭馆消费,因此而增大生活费用的支出,如果认为这也是损失,能要求供水、供气或供电企业来负担吗?大家通常不会。因为这种要求不具有合理性。当然,企业在存在过错时,依法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认为,此时的责任应当既考虑对全社会的利益补偿,也要兼顾这类公益性企业的发展,而不是仅仅满足提起诉讼的个别人。因此,政府责成企业对于事故给社会公众造成的不当影响,采取相对统一的标准进行补偿,符合普遍的正义也具有合理性,也是相对公平的。再深一步讲,这种责任的承担,不同于我们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众所周知,城市自来水企业提供给社会成员的自来水产品,带有公益性质,其价格受国家管制,不同于普通商品,企业不完全以营利为目的,更多地承担了社会服务功能,履行社会责任。当供给产品发生缺陷给社会成员造成不当影响和损害后,采用统一标准向社会成员进行补偿是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也是满足社会大多数成员的需要。公益性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涉及全社会的利益,每个社会成员因收入水平和消费习惯不同,对自来水的使用消费数量存在客观差异,可能诉讼后相应请求也各不相同。如让企业根据每个社会成员的特殊需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将大大增加企业的服务成本,对全体社会成员也不公平,最终或使社会公共利益再次受损。而如本次事故后,政府、企业将巨额资金投入供水设施的更换、维护和新项目的建设方面,显然更符合社会大众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目前广受垢病的公共服务企业提供的部分产品确实存在“低质低价”问题。如何提高公共服务或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需要通过不断深化改革、不断增加民生投入来逐步推进和解决,个体诉讼并不能解决根本性问题。
我们理解原告等市民欲通过诉讼以强化相关企业的安全责任意识的愿望;也理解他们对政府、企业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后,相关职责履行不到位的不满情绪;也理解他们对相关主体在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能否尽到应尽的责任而产生的担忧;也佩服他们花费宝贵的时间、精力来提出这场虽非为公但亦为公益性质的诉讼。事故的发生,非所有人所愿看到,我们每个兰州市民都是潜在的受害者。事故的发生,既有对历史的欠账,又有难辞其咎的人祸根由。我们欣慰地看到,政府后来的应对措施和对民生的投入是值得肯定的,我们在期望企业能尽到社会责任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多一点包容,给政府、给企业一点时间,让他们还上对历史的欠账,对人民的承诺!从而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一棍子打死,“知错能改、善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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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通过这起案件,您能对我们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有什么好的建议?
答:我们提倡公民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有依法维权的法律意识;同时,我们也鼓励大家通过多种途径解决纠纷,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以使自己的权益得到合理救济为原则,理性主张相关诉求。
在这里我也想给律师们提点建议,请在起诉前,为你的委托人当好参谋,理性选择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必须诉讼时,应当做好诉前的风险评估,避免当事人因诉讼不当可能受到二次伤害。虽然有重大影响力的事件,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迅速增加自己的知名度,但诉讼结果同样也是对律师的工作成果的最直观评价。和谐法治社会的建设离不开律师们的重要贡献。兰州晚报记者许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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