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一起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因诉讼方洮阳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在多次上诉无果后,洮阳公司转而以“法院违法查封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8月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决定:驳回洮阳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这是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市中院受理并做出决定的首例国家赔偿案。
三方纠纷 引发民事诉求
2000年3月30日,榆中县方家泉村委会,向榆中法院递交一纸诉状,状告缘由是甘肃和平铜材有限公司(简称铜材公司)拖欠其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等。在榆中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村委会与铜材公司达成协议,并于同年4月5日做出民事调解书。然而,调解书生效后,铜材公司并未按时履行债务,村委会随即向榆中法院申请执行。
2005年10月10日,榆中法院开始执行,被执行人铜材公司提出:要求法院查封其在榆中县和平镇工贸一条街上处于在建状态中的3200平方米酒店和5亩土地;并做出承诺,在同年12月15日之前,如若不能支付欠款15万元,则由法院将查封的在建酒店和土地委托评估拍卖后用以还款。
2005年10月12日,榆中法院做出“查封铜材公司在榆中县和平镇工贸一条街在建酒店和土地的民事裁定书”,并委托相关单位协助执行,包括停止办理上述担保财产的过户、抵押、担保等手续。榆中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做出评估:该在建酒店的评估值为131.5万元,土地的评估值为81.4万元。
由于铜材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2006年3月9日,榆中法院委托某拍卖公司,对在建中的3200平方米酒店和5亩土地发出拍卖公告。
2006年3月15日,拍卖公告发布不到一周时间,甘肃洮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阳公司),对拍卖公告提出异议。原来,早在2004年4月26日,洮阳公司便承包了铜材公司的酒店建筑工程,也就是被法院查封、并即将被拍卖的那3200平方米酒店。洮阳公司称:为了这项工程,本公司已经垫资200余万元,终因铜材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最终导致工期延误,洮阳公司请求法院暂时停止拍卖。与此同时,洮阳公司一纸诉状将铜材公司告上榆中法院,要求铜材公司支付200余万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双倍经济损失。如若不能赔偿,也可以将在建酒店以及土地判给本公司所有。
建筑公司申请国家赔偿
自洮阳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对铜材公司提起诉讼后,兰州市中院做出终审判决:铜材公司除支付洮阳公司工程款189万余元外,还应当赔偿洮阳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支付洮阳公司职工工资27万元。
对此终审判决,洮阳公司仍旧不服,便以“终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不合理,铜材公司应当以在建酒店抵债”等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审查后,于2010年12月23日做出裁定:驳回洮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1年1月18日,洮阳公司以“榆中法院查封其承包的酒店建筑工程、导致停工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榆中法院予以国家赔偿。同年3月10日,赔偿义务机关榆中法院以洮阳公司并非被查封酒店工程标的物的合法拥有者;查封行为未给其造成损害;洮阳公司也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为由,做出不予赔偿决定通知书。
4月11日,洮阳公司再度以“违法查封赔偿”为由,对榆中法院做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通知书”不服,向市中院赔偿委员会提起上诉。
申请诉求终被驳回
兰州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基于侵权形成的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与公民之间存在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国家赔偿程序无权审理及处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针对本案,榆中法院查封的在建酒店不属于洮阳公司所有,采取停止办理过户、抵押、担保手续的查封措施也不影响洮阳公司正常施工;同时,榆中法院并未扣押洮阳公司的建筑设备,也没有对其财产予以保管的义务;另外,在洮阳公司与铜材公司民事纠纷终审判决中已对洮阳公司的损失予以确认,并判决由铜材公司赔偿。该诉求已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至于洮阳公司申请榆中法院返还在建酒店,以物抵债,并进行财产保全的理由,该诉求已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做出的裁定中予以答复:应当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处理。据此,驳回赔偿请求人洮阳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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