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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该案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来源:山东法制报 2014-03-16 13:02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2014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门某进入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某小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住处,与之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门某与王某二人一同到门某在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某村的家中。从 2014年3月 16日上午 10点36分开始至 2014年3月18日18点50 分期间,门某用王某的手机发短信、打电话,以王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其丈夫李某索要现金 30万元,后经双方讨价还价索要数额降至 10万元。2014年3月16 日上午11时,王某的丈夫李某报案。2014年3月17日早晨,王某跳墙离开被告人家,并于同年3月 17 日上午8 时报案。2014年3月 20日,门某将王某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卖掉并逃逸,后于2014年3月26日17 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应构成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犯罪的具体方法不同。绑架罪的行为方式是用欺骗、殴打、胁迫、强拉等这些损害被绑架人人身健康的方法来限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或者使利害相关的第三人害怕从而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方法只是用以后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被害人的弱点、缺陷等能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方法来要挟被害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绑架罪广泛得多,既可能是用伤害威胁对象的身体健康或杀害威胁对象或杀害威胁对象的亲朋好友来威胁,也可能是用揭发威胁对象的隐私或者毁坏他人的名誉等来威胁。这种威胁内容的实现只能是在威胁被害人后非法要求还是没有得到满足的某个时间,不具有现实紧迫性。绑架罪中的胁迫则大多数是以当场实施暴力来毁坏被绑架人身体健康为恐吓的。若是不能立刻满足犯罪分子的非法要求,犯罪分子会立即实施暴力,具有实施的现实紧迫性。本案中,被告人门某凌晨是如何进入原告人王某住处的事实不清。王某陈述被告人用铁棍击打其头部,但其头部并无伤痕,也无物证铁棍予以佐证。二人离开王某住处到被告人门某家是事实。王某陈述是其双手被捆绑,且在被告人拿铁棍威胁下带走的。被告人门某则供述二人系通奸,王某是自愿跟他走的。从王某住处大门口的监控录像上看,被告人手中未拿铁棍,被告人在前,原告人王某在后,二人未紧紧跟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指控绑架罪不能成立。

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不相同。虽然敲诈勒索罪通常也以伤害被敲诈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身体健康来威胁,但是这需要通知被敲诈对象,并且这一行为的实施与否只取决于被敲诈人的行为,因而这一敲诈行为指向的被敲诈勒索的对象是相对同一的。绑架犯罪的被绑架者与被勒索者不是同一个人,而是被绑架者与被勒索者之间具有近亲属或是好朋友等关系,其威胁行为的实施不仅取决于被勒索人还取决于被绑架人在被绑架期间的行为,绑架罪行为指向的两个被害对象绝对不是同一个人。本案中,被告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系王某之夫)手机上发短信、打电话索要钱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014年3月 17 日被告人回到家中时发现王某已离开,但其继续向李某发短信索要钱财,该行为亦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构成要件。

在是否控制与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方面不相同。敲诈勒索是通过对被害人施加各种精神上的压力,以达到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其他非法的目的,并不是直接当场控制被害人的身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暂时未受到侵害。绑架罪是在已经控制限制了被绑架人的身体后实施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要求,被绑架人在绑架行为过程中人身自由完全丧失或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本案中,王某陈述在被告人家被捆绑挣脱后离开,被告人则供述王某是自愿到其家,其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威胁行为。虽然勘验照片中显示,被告人家东屋内沙发上有三根绳子,但其中右扶手上的绳子是紧紧缠绕的,并不是挣脱后的迹象;且王某身上捆绑部位没有任何捆绑后的痕迹或伤痕相印证,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分子控制限制了被绑架人的身体,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行为要件。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不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侵犯财产,因而只有行为人通过恐吓手段勒索到公私财物之后才构成犯罪既遂,属于结果犯。绑架犯罪有两个主要的犯罪动机:一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二是非法获取其他利益。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人身权利,因而只要行为人一旦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其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得到满足,属于举动犯。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被告人家中跳墙离开,被害人未向被告人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未遂。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门某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手机上发短信、打电话索要钱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被告人门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程然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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