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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以过往案例解读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严惩”,体现食品安全重于泰山

来源:南国今报 2013-05-08 13:16   https://www.yybnet.net/

2011年9月,柳州市警方查获的一家地沟油作坊。(资料图片)今报记者张存立 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解释》),已于5月4日起实施。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备受国人关注,《解释》刚发布实施,便成为街谈巷议的热点话题。

近日,记者就《解释》的相关内容,采访了柳州市中级法院和鱼峰区法院的法官,请他们结合曾发生在柳州的相关案例,对《解释》进行深入解读。《解释》细化了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还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体现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严惩”。

明确“不安全”与“有毒有害”临界点

《解释》的实施,降低了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入罪门槛。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薛胜进介绍,由于之前食品安全行为入罪门槛较高,多年来,柳州市两级法院虽然一直很重视食品安全入罪案件的审理工作,但所涉及的案例并不多,而在这些案例中,大多数被告人的行为都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2年5月,柳江县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案件中,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玉米粉,并以石蜡和工业硫磺混合燃烧,熏蒸玉米粉的方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终,韦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薛表示,实际上,食品安全罪名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名很难区分,在以往的司法审判中,这一问题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解释》中确定了“不安全”与“有毒有害”的临界点,列举了五类情况,说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薛胜进表示,《解释》出台后,对刑法条文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等进行了明确细化,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当前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此外,较为特别的一点是赋予检验报告证据资格,并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既解决了鉴定类证据的资格问题,又能贯彻刑诉法修改的最新成果,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薛表示,在之前的案例中,检验报告并不完全具有证据资格,在案件审理中,专家证人的作用也有限,同一个案例中食品安全鉴定意见的权威性难以判断,当不同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左时,法官作为非专业人士就更难判断。而《解释》赋予检验报告证据资格,对于相关案件的审判将更加科学合理。

定罪地沟油上餐桌

薛胜进告诉记者,在《解释》中对地沟油上餐桌定罪标准明确,对生猪私屠滥宰也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其实上述犯罪行为在我们的生活中均存在,但是由于之前相关定罪标准未能明确,审判的案例并不多见。

2011年12月27日凌晨,柳州市放心肉联合执法组携手警方出动30多人,在柳州市柳南区与柳江县交界处,先后查处2个私宰生猪、活牛的隐秘窝点,现场查获已经宰杀,尚未上市销售的违规肉品约1.8吨,其中黑心猪肉1.5吨左右,绝大部分为母猪、死猪,查获肉品数量创下当年打击私宰记录。

薛胜进认为,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据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2011年的“打四黑除四害”专项行动中,柳州警方连续重拳出击,连查两个非法生产加工地沟油窝点,其中一个窝点为柳东公安分局查获,抓获嫌疑人3人,查获地沟油20余桶约4吨;另一窝点为柳北公安分局查获,抓获嫌疑人4名,查获非法加工的地沟油52桶共9吨多。

对此,薛胜进认为,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危害极其严重,《解释》首次对“地沟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利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等,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些将有利于相关部门加大查处地沟油流向餐桌等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各个执法监督部门的实际工作也很有帮助。

量刑标准有所提高

2011年12月,鱼峰区法院对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一审判决。韦某和妻子赖某,在蝴蝶山路的一个门面内生产特色小吃芋头糕。为了延长芋头糕的保存时间,他们在明知硼砂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然在制作的芋头糕中添加硼砂进行销售。女子阿丽明知芋头糕中添加有硼砂,仍然购入并进行二道销售。鱼峰区法院一审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赖某、韦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罚金2000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阿丽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罚金1000元。

鱼峰区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黄宇,结合新实施的《解释》分析说:“假设是现在对这起案件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会略有不同。”本案中的3名被告人,当时由于悔罪表现较好,均获得了缓刑的轻判。而在《解释》的第十八条中规定,对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即使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上述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也应当同时宣告禁制令。《解释》将刑法中规定的“可以”适用禁止令,改为了“应当”。应当就代表必须做,这体现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假设现在审理上述案件并作出判决,3名被告人在被判缓刑的同时,也会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另外,《解释》中对判处罚金的数额,也有了明确的标准。原来刑法规定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罚金上规定得很明确,都是处以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而修正案(八)改成“并处罚金”,但是没有规定幅度,没有限定最高,也没有限定最低。此次,《解释》规定处2倍以上罚金,将旧刑法的2倍最高点成为了罚金的起点,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上述案件的一审判决中,韦某、赖某夫妇分别被判处罚金2000元,以及阿丽被判处罚金1000元。由于执法部门在侦查中没有查获3名被告人的经营账目,2000元和1000元的罚金,是根据刑法中罚金的起点数额来确定的。如果现在才审理判决此案,判决中的罚金数额根据《解释》规定,可能要翻一倍。

相关案件数猛增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显示,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近3年来,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已经是3年前的10倍有余。

黄宇分析,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是《解释》出台的背景。而此类案件数量激增,不是因为这样的犯罪在近几年才出现,而是因为这样的不法行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受到相关执法部门的重视。同样,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判例少的原因,可能是此类违法活动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也可能是相关执法部门的立案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

黄宇举例说,今报记者曾在夏天暗访农贸市场,发现了肉摊摊主为避免猪肉变色变质,在猪肉上涂抹硼砂的现象。许多人没有意识到,肉摊摊主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随着《解释》的实施和相关执法部门的重视,此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数量估计会逐步增多,硼砂包粽子、硫磺熏竹笋等不法商家,也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几天,黄宇和同事交流得比较多的,还有《解释》中将危害婴幼儿食品安全的行为,列为“严重情节”。《解释》第一条在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规定中,将婴幼儿食品单列出来,规定“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也属于情节之一。第三条和第六条也明确“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是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婴幼儿食品安全单独列出,而且处罚尺度更严格,销售金额上的规定相较于其他行为所规定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尺度更紧。《解释》中至少三次以上提到婴幼儿产品,针对性很强,充分体现人民群众对婴幼儿食品安全的要求。严惩危害婴幼儿食品安全的犯罪,不仅是在保护中华民族的未来,同时也是在拯救相关的民族产业。1

今报记者钟华 何书俊 通讯员王斌 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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