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鹿寨县鹿寨镇的韦某与家住城中区培新路的李某熟识,李某通过韦某介绍认识家住鹿寨县寨沙镇的钟某,钟某于2004年陆续向李某借款多笔,共计人民币3.8万元。因钟某未能如期还款,李某也无法找到钟某,因此李某就找到韦某以当初是韦某介绍钟某过来借款的,要求韦某还款,韦某在无奈之下于2004年8月24日与李某达成还款计划书一份,称“同意归还38000元的借款,8年还清”,并在协议书上签字。
韦某签字后心里后悔,自己又没借钱凭什么替钟某还钱?到2012年8月24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几经催韦某还款未果,李某将韦某诉至法院,要求韦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8万元,李某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江森律师认为:在本案中韦某和李某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达成协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要求韦某偿还借款的诉请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日报通讯员 索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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