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江滨水大道沿路村庄变得越来越漂亮。本报记者 黎寒池摄
柳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15日。欢迎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方式如下: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20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804办公室(邮编:545006,联系电话兼传真:2638863)。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lzrdcwhfgw@163.com。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6日
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态保护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改善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柳江流域,是指柳江干流(包括都柳江、融江、柳江)、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
柳江流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保护原则】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柳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各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林业和园林、海事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级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每年度对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县级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河长制】 柳江流域江河湖库实行河长制,设立市、县(区)、乡镇、村级河长,各级河长分级分段分片组织领导本级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河长的设立、具体职责和工作机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财政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根据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适当补助县(区)人民政府工作经费,用于柳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
第九条【社会资金】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宣传舆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并拓展公众参与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途径,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柳江流域生态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柳江流域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三条【环境信用档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环境信用信息档案,记载其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河流生态保护】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注重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应当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的能力。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界定工作】 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要统筹好与生态保护红线、防洪规划治导线、城市蓝线、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和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保护范围等各类保护地边界的衔接。
第十六条【河道岸线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柳江流域河道范围内河道岸线利用的管理,编制河道岸线利用规划,科学划分河道岸线保护区、保留区、限制开发区、开发利用区。
河道岸线利用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监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向柳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实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列入前款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交接断面监测】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并提出交接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组织实施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第十九条【漂浮物打捞】 柳江流域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柳江流域内的水利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水利枢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
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第二十条【渔业资源保护】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投放鱼种,保持柳江鱼类种群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放性水域投放食人鱼、鳄龟、小龙虾、福寿螺、牛蛙等外来水生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物种。
禁止使用地笼、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要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充分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科学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
第二十二条【河流两岸植被保护】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护堤护岸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以及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平衡经济效益与生态保护,改善柳江流域生态环境。
对柳江流域干流河道两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者两岸平地五百米以内的森林资源逐步以生态公益林为主,严格控制使用林地限额。
第二十三条【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物种要求】 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寿命长、抗性强、生长快的乡土阔叶树种。柳江流域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内现有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柳江流域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关规定,已由行使集中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办理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污染物排放管理】 禁止向柳江流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产业布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柳江流域内的产业布局,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严格控制柳江流域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和建设规模,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柳江流域内的产业项目和建设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
第二十七条【工业废水集中处理】 柳江流域内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分类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工业废渣整治】 禁止向柳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掩埋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逐步覆盖城镇周边村庄。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技术,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柳江流域内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期对排水设施进行清淤疏浚,确保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农业污染控制】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柳江流域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有机肥以及可降解农膜,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推行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畜禽污染预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和设施,接收、处理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依法对染疫畜禽尸体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登记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日常管理台账。
第三十三条【畜禽养殖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畜禽养殖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每年定期将养殖种类和数量、疫病防控、废弃物的产生和综合利用、污染物排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措施等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向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水产养殖禁养规定】禁止在融江大埔电站至柳江红花电站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水产养殖区域的水体,从事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
第三十五条【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职责】市人民政府以及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第三十六条【船舶污染物管理规定】在柳江流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对上述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实施联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渔业资源保护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开放性水域投放食人鱼、鳄龟、小龙虾、福寿螺、牛蛙等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物种,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投放的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物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渔业从业人员的,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条【工业废渣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柳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掩埋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未依法对染疫畜禽尸体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水产养殖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融江大埔电站至柳江红花电站区域的水体,从事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执法主体特别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参照适用】 本市行政区域红水河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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