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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单位集资房 事后反悔要不回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书》有效,原房主拒不过户构成违约

来源:南国今报 2015-04-02 13:49   https://www.yybnet.net/

今报南宁讯(记者彭宁莉 通讯员谭妤)近年来,转让单位集资房或是市场运作房的房产交易不在少数,也因此引发不少纠纷。转让尚未拿到产权证的“市场运作房”时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转让后如果原房主反悔怎么办?3月31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阿山(化名)系某单位职工,经协商,他将自己参与单位集资建房取得的房屋转让给阿其(化名)。2005年4月,双方与该单位委托的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单位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一套。2005年7月,双方签订《集资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以63万元的价格转让集资房,阿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阿其63万元的转让费。2007年6月,阿其接收该套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

2014年,阿山才取得了这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但他反悔了,不愿将房屋过户给阿其了。无奈之下,阿其只好诉上青秀区人民法院。

阿山辩称,当初订立协议时这套房屋尚未建设以及取得权属证书,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青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书》,阿山将其向单位购买市场运作房的资格转让给了阿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现阿山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讼争房屋就已经具备了合法交易的要件,并非权属不明确的房屋。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并不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范围内,因此这份《集资房转让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

而该《集资房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阿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阿山却拒不过户,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阿山应当继续履行将讼争房屋过户至阿其名下的合同义务。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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