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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柳沙路“女子坠排水井身亡案”一审宣判南宁市政管理处被判赔47万余元

来源:南国今报 2015-05-01 13:09   https://www.yybnet.net/

今报记者彭宁莉 通讯员谢萍

2013年6月9日,南宁万女士不幸坠入柳沙路地下排水管道失踪,两天后,遗体在邕江江面被发现。之后,万女士家属将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索赔各项费用54.8万余元。今年4月30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南宁市市政管理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赔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47.7万余元。

宣判结束,走出法院的万女士丈夫感慨道:“虽然等了很久,但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我不上诉。”

事件经过

女子雨夜坠入排水井

城管局自称没有责任

2013年6月9日晚,南宁特大暴雨,万女士收工回家路过柳沙南路,因路面积水,她坠入了一无井盖的排水井,瞬间消失。

万女士家属认为,该排水井深达10多米,又位于城市主干道的人行道旁,属于高危设施。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管理维护的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对市政设备进行必要的检修、防护,以及做好必要的警示预防标志,但城市管理局并未尽到管理责任,以致万女士坠入无井盖的排水井死亡,所以该局应承担人身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万女士家属经多次与该局协商赔偿事宜,对方均以“万女士之死系极端天气而引发的意外事故,事故与该局并无因果关系”推卸责任,只以人道主义救济金的名义,向万女士家属提供了5万元丧葬费用。为此,家属将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以及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一并告上法庭。

在一审开庭审理现场,南宁城管局认为在这场事故中,万女士也有过错。“作为一名成年人,明明看到马路上有大量涌水,却还是涉水走过,这才导致事故发生。”

法院观点一

管理处不仅需事后补救

防患于未然更重要

万女士的不幸,到底要怪恶劣的天气还是归咎于相关部门的管理不善?

法院审理后认为,排水检查井设置在地面以下,具有隐蔽性,属于存在危险性的社会公共设施。在设置该公共设施后,管理人应对设施存在危险进行警示并负有防止他人遭受该设施损害的义务。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案的赔偿责任确定应适用一般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市政管理处作为事发窨井的直接管理人,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举证证实自己是否已尽到管理职责进行确定。而城管局是市政管理处的行政主管部门,不是窨井设施的直接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市政管理处作为事发排水检查井的管理者,应当了解自己管理的设施具有危险性,在维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以及保障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上,对窨井的管理不应仅限于巡查发现危险的事后补救,而应履行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应对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险积极施救,还应在侵权事件发生之前防范来自外界、第三方的侵害,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设置相应的危险警示标识。可以在现有条件的合理范围内,通过加装防坠网或给井盖安装锁具等措施,防范和制止侵害后果发生。

法院观点二

当天暴雨可预见

受害人并无过错

对于市政处主张该事故系不可抗力事件的说法,法院认为,事发当天有暴雨,这是气象部门已经预报过的,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数据及预报内容可知,事发当天的降雨导致发生内涝的情况,属于可预见可控制的范围,因此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另外,事发的窨井设置在城市道路的路口处,事发时路面已积水,受害人是在降雨量减少和路面全面积水但不深、道路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从路口通过马路。事发处无路灯直接照射,在绿化树冠阴影下,光线较弱,能见度较差,从受害人所处位置的角度,确实难以发现窨井的存在。且社会公众往往对公共设施、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存在信赖,通常会相信在城市的道路上行走不会存在危险。

正是由于管理人对具有隐蔽性及危险性的窨井未有常设的危险警示标识,社会公众才对窨井的功能和危险程度缺乏相应认知,也难以预知在城市道路上行走会有坠入井内的危险。因此,受害人在这起事故中并无过错。

法院认为,因市政管理处未能举证证实对事发窨井已尽到管理职责,该案也不存在法定的不应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市政管理处对该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败诉结果,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表示,要等讨论后再作决定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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