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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票据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诉讼判项的表述

来源:山东法制报 2013-07-01 00:00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票号为40200052/21491346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淄博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营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山东临淄某银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 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1日。该汇票票面显示的第一背书人为东营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公司),后续背书人为山东某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汇票流转过程中,因原告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公司发生买卖液体氰化钠合同关系,2013年7月30日山东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在汇票到期日前,原告去张家口市某商业银行委托收款时,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已被公示催告并停止支付,2014年1月2日原告来法院申报权利,但已超过公告期限,并已作出了除权判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合法持有的100万元票据权益归原告;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3年10月,被告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称其遗失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因在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作出了(2013)临民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除权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称,其于2013年7月2日通过中介流转关系(非买卖关系),从东营公司以签订协议、用现金购买的方式取得面额均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包含涉案汇票,被告为此动用了7197600元的资金;后于2013年7月28日发现汇票不见了,具体时间说不清,且认为有可能是被盗,其称已向公安局报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票据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属于票据权利确认之诉。原、被告双方到底谁最后享有票据权利,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这就涉及到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原告只应对票据本身的有效性和形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涉案票据的原件,证明了该票据系有效票据,且票面上的签章前后衔接一致,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被告如认为自己系票据权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要举证证明其在票据丧失前已取得票据权利,同时还要举证证明原告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系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存在违反《票据法》规定的上述情形。综合本案有关证据,原告因其与山东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山东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取得汇票且背书连续。故应认定涉案汇票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原告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原除权判决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原除权判决视为撤销;因为被告不当行使公示催告程序,导致原告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取得相应的票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是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原告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票号为40200052/21491346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的票据权利;2.被告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以票面金额100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申报人未及时申报的,应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近年来,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形增多,关于该情形是否属于正当理由,也是司法实务中讨论较多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票据并未丧失,故其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合法持票人基于合理注意义务,不会审查公告是否存在的事实,因此,其不知晓公告的存在以及未在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并未违反其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属正当理由。

在司法实务中,利害关系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诉请确定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并撤销除权判决;第二,诉请撤销除权判决。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另外一种诉讼情形,即利害关系人以申报人为被告,但其只诉请确认自己为票据权利人,而不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在该情形下,由于利害关系人只诉请确认自己为票据权利人,故判项只能是一个,支持或者不支持其此项诉请。在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项,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但由于其并不诉讼撤销除权判决,故在判项中不能撤销除权判决。不撤销除权判决则引发下列问题:第一,两个生效判决同时存在,即除权判决和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同时存在,但认定的权利人不同,存在矛盾;第二,除权判决已将争议票据认定无效,即使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确认了其票据权利人身份,也不能持无效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质言之,这种情况涉及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确认利害关系人权利判决的效力如何衔接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法理,由于公示催告程序系非诉程序,故在该程序中法院并非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仅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没有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的除权判决,因此,除权判决的事实允许相反事实予以推翻。现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了其票据权利人身份,因此,该判决的作出实质推翻了除权判决据以除权的事实基础,所以,确定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一经作出,除权判决即应撤销。即使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没有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无法直接作出该判项,但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正因为此,《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在利害关系人诉请确认自己为票据权利人而没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处理案件。第一种方式是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诉请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第二种方式是法院可以就是否撤销除权判决对原告方进行释明,原告方增加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在判项中直接判决撤销除权判决;原告方不增加撤销除权判决诉讼请求的,则仍按照第一种方式处理。

申请人虚构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利害关系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该情形下,申请人利用《票据法》的规定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该行为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故该行为实质属于侵权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侵权为由请求申请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合法持有的100万元票据权益归原告,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法院在正确分配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依法认定涉案汇票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原告应为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原除权判决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原除权判决视为撤销。因为被告不当行使公示催告程序,导致原告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取得相应票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上判决与最新公布实施的《民诉法解释》上述规定一致,无疑是正确的。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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