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月27日正式向社会公布。司法解释共27条,包括立案登记制、起诉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协议等十个方面。《解释》将于5月1日起与新行政诉讼法同步实施。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
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对于新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的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介绍,同新《行政诉讼法》一样,司法解释也把立案登记制摆在了首位。“但是对立案登记制也应当做一个全面的解读,立案登记制或者说‘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不代表对任何一个起诉都要照单全收,前提是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在立案阶段能够审查清楚的就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副职
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解读:李广宇表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这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里是没有规定的。从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法来看,也没有特别要求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出庭应诉。从效果来看,它能够解决老百姓告官不见官的问题,也能够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观念。“实践中我们也听到过一些案例,有的原告来到法庭一看县长在被告席上坐着当场提出撤诉,他说县长都亲自来了,我的气也消了,本来我的案子就是为了争一口气。”
司法解释为了使得这个制度真正能够落地,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作了一个界定,包括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副职负责人,这样在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也能让副职负责人出庭。
复议机关若维持将列为共同被告
规定: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社会各界都呼吁要对复议机关的功能发挥作出完善,于是出台了新的制度,就是无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还是改变原行政行为,都不能逃脱当被告,维持的话和原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改变的话复议机关自己来作被告。
明确了行政协议内容
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解读:行政协议是新型行政行为的方式,传统的行政行为是单方性的,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必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而行政协议“新”就新在它是一个双方性的行为,它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订立的,表现的形式是协议、合同或契约。这种单方性发展到双方性,实际上体现了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协商民主,也体现了人民群众更有人民主体的身份和地位。好处在于它更柔和,更容易被接受,更便于履行。
新《行政诉讼法》之前,行政协议或者行政合同还没有上升为法律概念。尽管行政机关大量采用协议合同的方式来作出行政行为,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一段时间以来这类协议都当作普通的民事合同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这次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问题作出了一系列的细化规定,突出体现了两分法既照顾协议的性质,又照顾行政行为的特性。比如对于履行协议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判决,强调协议合同方面的特征;对于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则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强调它传统行政行为的特性。
(据《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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