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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四种形态” 不断强化执纪问责

来源:四川经济日报 2016-10-12 00:00   https://www.yybnet.net/

□ 省纪委派驻省经信委纪检组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重要论述,为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供了基本遵循。全省经信系统纪检机构要在思想认识、责任担当、方法措施上紧跟中央要求,把握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断提升纪律审查工作水平。

一、正确认识“四种形态”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体现了依规治党、关口前移的新要求,反映出我们党对管党治党规律的深刻把握,为加强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特别是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供了重要遵循,是挺纪在前、从严执纪的行动指南。

(一)“四种形态”的提出,意味着管党治党的范围更广。

在内容上全领域。全面从严治党,不单是抓反腐败斗争,而是涵盖了党的建设五大布局,在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和制度建设等五个方面,都要落实全面从严的要求,都要严格落实六大纪律。所以要通过“四种形态”的实践和运用,把党的五大建设六大纪律落到实处。

在对象上全员化。党的纪律是针对所有党员的,抓的是全党的纪律,而不是少数违法犯罪者的纪律。要用纪律管全部,每一名党员、每一个党组织都在其中,否则从严治党就不可能做到“全面”。用好“四种形态”,就是要既管住“全体”,护好“森林”;又管住“重点”,治病树、拔烂树,坚决查处极少数。

在责任和过程上全覆盖。要把管党治党的政治责任体现到党的建设的各个领域,落实到各级党组织,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责无旁贷。在教育、监督、执纪、问责的全过程都要体现“四种形态”。

(二)“四种形态”的提出,意味着对纪检监察机构要求更高。

有人认为,“四种形态”提出“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应当是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极少数”,意味着纪律审查的任务就要减轻了,这是对“四种形态”的误解。“应当是少数”、“只能是极极少数”既是要求,也是目标。它绝不意味着查处要放松、降格以求,绝不意味着对违法犯罪的腐败分子以纪代法、高举轻放,而是要通过实践“四种形态”,减少存量、遏制增量,真正实现“应当是少数”“只能是极极少数”这一目标。所以实践“四种形态”,纪检监察的任务应该是更重了。

把握运用“四种形态”是纪检监察机构面临的一个全新课题:从对象上讲,面向大多数党员干部,面更广、人数更多;从程序上讲,层层设卡、环环紧扣,一道比一道严,一环比一环更有威慑力;从处理上讲,挺纪在前、抓早抓小、动辄则咎,绝不养痈遗患。运用好“四种形态”要求纪检监察机构在理念思维上,必须强化纪律思维,坚持法纪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在职责定位上,要回归党章原教旨,发挥党内专门监督机构的作用,执好纪、问好责、把好关;在工作内容上,要着眼于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三不”机制,防“未病”,治“小病”,医“大病”;在执纪策略上,要求提高工作效率,快查快结,缩短审查周期。所以说,“四种形态”对纪检干部方方面面的素质要求更高。

二、把握和运用好“四种形态”

运用“四种形态”,就是要求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必须承担起教育管理党员之责,加强日常管理,加强动态监管,落实“严管就是厚爱”的理念,真正管到位、严到份。

其中,最重要的是落实好第一种形态,把好第一道关口,“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实现党内关系正常化,这是最基础的工作,其工作量也最大,抓起来也最难,最需要“精耕细作”、常抓不懈;最及时的是落实好第二种形态,让“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成为大多数”,体现抓早抓小、动辄则咎,防止小错成大错;最紧迫的是落实好第三种形态,使严重违纪和重大职务调整的“病树”及时得以挽救;最严厉的是落实好第四种形态,让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极极少数”“烂树”得到应有惩罚,以形成强有力的震慑。

前三种形态好比给党员干部拉上了三道纪律防线,只有一条比一条紧,尽可能把大多数党员干部挡在法律红线之外,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对象才可能成为“极极少数”。抓好前一种形态,就筑起了一道堤坝,就会不断减少后一种形态的数量;后一种形态执行到位,就亮起了一盏红灯,反过来倒逼前一种形态成为常态。

(一)实践“四种形态”要克服的问题。

前面我们探讨了在认识“四种形态”上存在的误区,现在来讲一讲具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不想用。一些同志在日常监管教育工作中,不想去采用“咬耳扯袖、红脸出汗”的方式,主要是存在好人主义思想,抹不开情面。批评上级怕被为难,批评同级怕伤和气,批评下级怕丢选票,自我批评怕丢面子。有这“四怕”心理障碍,工作自然就无法开展了。

二是不敢用。一些同志自身不硬,底气不足,再让他去随时提醒别人,怕引火烧身;还有些同志不勤于学习研究,对监督对象的业务工作不了解、不熟悉,监督提醒时怕抓不住要害,怕被别人挑出毛病。

三是不会用。对“四种形态”理解不深,喜欢按部就班,态度生硬,方式单一,针对性不强,力度不够,在“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时,往往流于形式、浮于表面,常常“不痛不痒”,效果不好。有时甚至感到没有现成的模式借鉴,没有现在的案例可用,面对实际问题不知所措,感到无从下手。

(二)运用“四种形态”的具体工作方式。

一是认真抓好日常的教育监管。第一种形态的“咬耳朵”“扯袖子”“红红脸”“出出汗”,其实就是日常的教育提醒,用于“未病”之时或苗头性问题之初,目的是防患于未然。它具体又包括批评教育、提醒、约谈、函询、信访谈话、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工作方式。我们最容易理解、采用最多的可能就是各种谈话。从形式上分,要做到个别谈话与集体谈话相结合,以个别谈话为主;针对不同情形,要充分运用调查性约谈、警示性约谈、提醒性约谈和沟通性约谈等不同方式。还要注意谈话的实效性,多一些“一对一、点对点、实打实”的谈话,切忌流于形式、不痛不痒,缺乏震慑、警醒效果。还要切忌“一谈了之”,对谈话中指出的问题、作出的提醒,要进行跟踪,督促整改,一段时间后进行“再谈话”。

二是综合运用纪律审查方式。第二种形态是针对轻微违纪违规行为,用于“初病”之时,目的是治病于初始,防止小错成大错,其实已进入纪律审查的范畴。具体的工作方式是党纪、政纪轻处分和廉政约谈、警示教育、函询、质询、诫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以及调整岗位、调离、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多种方式相结合。可以视情况只采用纪律处分或只采用组织处理,或两种情况相结合。有的时候,组织处理可能比纪律处分更具有震慑作用。比如,在追究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履行不力的很多案例中,除了给当事人纪律处分外,很多都受到了组织处理,调整了岗位,甚至被免职。因为这种错误直接反映出当事人对岗位的负责和担当,所以配合采用组织处理是恰当的。对当事人来讲,可能组织处理对他的影响就大得多了。再比如,有的时候,某些具有普遍警示意义的案例采用通报批评的形式,可能比简单给个轻处分要更有价值。

综上,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既是一种工作要求,更是一种目标追求。“四种形态”中的每一种形态,都是从严管党治党的利器,都很好地诠释了“严是爱、松是害”的道理。只要在前两种形态上把功夫下足,所在地方和部门的政治生态就会大大改善,就能逐步实现政治清明的目标,相应发生严重违纪问题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按照这样的要求开展监督执纪工作,所带来的结果自然而然依次为“常态”“大多数”“少数”和“极极少数”。因此,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环环相扣、衔接有序,是清晰完整、务实有效的科学工作体系。实践这一科学工作体系,实际上也是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所进行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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