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5日,李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李某按约定支付王某定金10万元。2015年2月10日,王某与沈某办理网签手续,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沈某,沈某因此支付了定金20万元,随后办理了剩余购房款的贷款审批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税费。2016年3月21日,李某提出向王某交付剩余购房款,王某以各种理由拒收。后李某得知王某已将房屋另行出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及王某与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因此李某与沈某均为案涉房屋的合法买受人,二人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未实际占有房屋,但就合同的履行程度来讲,李某仅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而沈某支付了定金20万元,并办理了剩余购房款的贷款审批手续且缴纳了相关税费,显然沈某为履行购房合同所尽义务更多,即沈某履行合同的程度更深,因此,法院综合情况认为案涉房屋过户给沈某更为适宜,遂未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焦点为“一房二卖,房屋究竟归谁?”,即存在多份有效合同前提下,应当如何继续履行?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本案中,李某与沈某的履行情况相比,李某仅向王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沈某向王某支付了定金20万元,办理了剩余购房款的贷款审批手续,缴纳了相关税费,并与王某办理了网签手续,相比而言,沈某合同履行程度更深。因此,法院确定沈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优先履行,符合利益衡量的原则和维护交易秩序的价值取向,故而法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新闻推荐
本文原标题:《现场直击|上海一中院、浦东法院联合召开自贸区司法保障白皮书新闻发布会》今天(5月30日)下午,在中国(上海)自由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