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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监察法:某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因妒忌诬告同事 被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已经半年。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半年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A某系某高校副校长,国家某重点实验室副主任,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拥有教育部“长江学者”创新团队带头人、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等多个头衔。但近年来,纪检监察机关多次接到涉及A某的匿名举报,举报的时点多为A某获奖公示、提拔推荐等关键时期,内容多为反映A某贪污科研经费、论文抄袭等问题,并称A某与其多名女学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经纪委监委调查,举报信反映内容均不属实。同时,纪委监委在调查中发现,绝大多数匿名举报信均系从该高校附近的邮局发出,且从举报信内容和相关字迹判断,有可能是同一人所为。纪委监委依法提请有关机关进行技术侦查后发现,所有匿名举报信确实均为A某所在实验室的另一名副主任B某(中共党员)所为。

后经进一步查实,B某因与A某存在学术分歧,且对A某占有大量资源一直妒忌、心怀不满,并逐渐产生怨恨,遂多次捏造事实,以匿名虚假举报的方式对A某进行报复。针对此情况,纪委监委在查实B某诬告陷害A某事实的基础上,依纪依法对B某进行严肃处理。

【解读】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我国宪法和法律均保护公民正当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对于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一般不追究法律责任,但对于主观上存在恶意并实施了诬陷行为的,则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正当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倡导正确的价值观念和良好的社会风气,而且有利于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党员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引导干部争当改革的促进派、实干家,专心致志为党和人民干事创业、建功立业。

监察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在监察工作中,这主要是指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无中生有,捏造或虚构事实,告发陷害监察对象,意图使其受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刑事追究等行为,既包括以使监察对象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也包括以败坏监察对象名誉、阻止监察对象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为目的而诬告其有违法违纪行为。本案中,B某因对A某心怀不满、产生怨恨,在A某获奖公示、提拔推荐等关键时期进行诬告,目的就是为了阻止A某得到奖励、提升和败坏其名声。对于此种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依纪依法作出严肃处理。实践中,对于控告人、检举人、证人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是党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党纪责任。特别是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本案中B某明显属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应当严格依纪依法进行处置,如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摘自方正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

(原标题为《 【案例解读监察法】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应视情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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