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二中院在开庭审理上诉人管某甲与被上诉人管某乙、管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时,上诉人管某甲申请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邓某某作证称自己系书证“证实情况”的代书人,该“证实情况”上的财产处理及其签字捺印均系当时形成,被继承人管某某将遗产全部给了管某甲,并未分给管某乙和管某丙。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将邓某某出具的证言和管某甲的陈述进行比对,发现双方所述事实存在有出入。合议庭单独询问证人邓某某,并反复做邓某某的思想工作,告知其作证前签署了 “证人出庭如实作证保证书”,若虚假陈述,将要受到相应处罚。邓某某终于承认其在庭上做了虚假陈述,“证实情况”上的财产处理及其签字捺印均系事后添加上去,并非当时形成。
合议庭经过研究,考虑到发现邓某某虚假陈述及时,没有对案件造成不良后果,决定对邓某某进行训诫,并责令其出具“悔过书”。 胡显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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