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日,五湖旅行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双方缔结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2015年6月10日,甲与五湖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甲参加旅行社组团的海南5日游,旅游费用2880元,甲委托旅行社办理个人旅游保险。保险公司提供给甲的保单载明,保险项目为搭乘交通工具旅行过程中的意外事故、烧伤及残疾保障,保险金额20万元。2015年6月15日,甲按约抵达机场,通过安检后在机场候机楼卫生间跌倒受伤,经某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甲认为,本次意外是在通过机场安检后发生的,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故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但保险公司拒绝了甲的理赔要求,并指出机场候机楼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搭乘交通工具的范围。为此,甲于是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
诉讼中,原告代理人认为,根据规定,被保险人作为乘客在经过安检进入候机隔离区后,实际上已处于登机的过程中,“搭乘"应解释为包括“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而保险公司认为“搭乘"不包含乘客在候机楼的候机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条款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将“搭乘"理解为在候机楼的候机过程。因此,原告经过安检以后在候机期间所受的意外伤害,理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综合审理,支持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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