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吴媛媛
三年前,消费者大亮(化名)在某超市先后购买19瓶茅台酒,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其中有16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就这起消费纠纷,自2018年1月起,大亮与超市展开长达一年多的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被告某超市退还原告大亮16瓶酒的价款,共计16960元。
在超市购买茅台酒19瓶16瓶非茅台公司出品
2016年12月,原告大亮在某超市先后购买茅台酒19瓶,共付款19080元。原告称,因怀疑买到的是假酒,便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后经厂家鉴定,其购买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此后,原告又将已经打开过的一瓶去做检测,结果发现涉案假茅台酒的塑化剂DBP超出标准。对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19080元价款,并支付赔偿金190800元。
被告某超市辩称,鉴定仅仅说明商标不是茅台厂的,不能够证明该酒是假酒,不符合安全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做出的处罚,是针对侵犯商标权,并不能证明该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此外,原告所称塑化剂DBP超标的鉴定,被告认为检测机构没有资质证书,是原告单独委托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送检的酒已经打开,是原告购买一个月以后送检的,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有调包的可能。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两次审理超市终认罚
事实上,在这一消费纠纷诉至法院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对被告作出过行政处罚。2017年5月25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某超市销售的16瓶酒为侵犯商标注册权的商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超市罚款人民币20352元。
由于不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超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撤销该处罚决定。后市场监督部门向市中院上诉,市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最终该超市被罚款20352元。
在原告大亮看来,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即可证明本案涉案的茅台酒是假酒。但被告某超市认为,行政处罚仅仅是对侵犯商标权的处罚,不能证明涉案的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法院判退16瓶酒价款消费者获赔169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亮购买19瓶茅台酒后,怀疑涉嫌假酒,故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经对其中未开封的17瓶酒鉴定,有16瓶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但这仅仅证明涉案的16瓶酒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当出卖人出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物品时,双方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且涉案16瓶酒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存,故某超市应退还大亮上述16瓶酒的价款,共计16960元。对大亮已经开封饮用的2瓶,因没有进行鉴定,对这2瓶酒的货款,某超市不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大亮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仅对涉案16瓶酒中的1瓶进行检测,并不能证明剩余15瓶酒也存在含量超标的情况,且该检测是大亮单方面进行的委托检测,也没有提供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被告亦不予认可,同时该检测报告亦记载“样品由客户提供,此报告检测结果仅对来样负责。该检测数据仅供测试研究用参考,不作为社会公正性数据。”的说明。
因此,法院对上述检测报告不予采纳,涉案16瓶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大亮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某超市支付赔偿金190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超市退还原告大亮价款169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对这一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大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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