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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门: 以金钱等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属强奸

来源:达州晚报 2013-10-25 15:02   https://www.yybnet.net/
[摘要]以金钱等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属强奸

●严惩“校园性侵” 

●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性侵幼女

●严惩猥亵多名未成年人的情节

●严惩对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24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内容强调“从严惩治 从严执法”,严惩性侵幼女、校园性侵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通报《意见》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一、《意见》制定的背景

据统计,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其中14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人。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

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经反复研究论证,分别审议通过了本《意见》。

《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34条,通篇体现“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着重从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两个主要方面做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及时发现和制止性侵害罪行。

《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性侵未成年人的罪行在第一时间内能够被发现和制止,避免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二)严厉惩处性侵害幼女行为。

幼女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且一旦遭受性侵害,会给其一生幸福蒙上阴影,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意见》制定过程中,各方普遍反映,应当对不满12周岁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而且该年龄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征也较为明显。为了加大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幼女的保护力度,同时考虑该年龄段幼女的身心发育特点,《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三)严惩“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

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意见》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我国刑法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确立了特殊保护原则,实践中,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

(四)加重处罚在教室等场所当众猥亵等行为。

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讲台、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考虑校园、教室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特征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意见》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五)对强奸、猥亵犯罪的七种情节从重处罚。

这七种从重处罚情节是: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六)严惩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等犯罪。

也就是说,只要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的对象中包括未成年人的,都要从重处罚。

(七)从严控制缓刑适用。

《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八)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利的保护。

《意见》第十三条还要求,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九)切实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十)为未成年被害人构建三重保护网络。

《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是明确了相关机构的赔偿责任。《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是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害人优先予以司法救助。《意见》第三十四条要求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经济救助。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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