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采取果断措施,预防事故发生,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由于没有采取果断措施而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情形屡见不鲜。为此,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在具体实施这项措施时,应当把握以下六点:
一是只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方可实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由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突发性、紧迫性,新《安全生产法》再次赋予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强制要求义务人依法履行义务的措施权,须注意的是,本条措施的实施,必须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为前提。而一般情况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是只有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实施。例如,对某冶金企业生产车间实施停止供电措施,可能导致炼铁高炉事故,这种情况下,不能实施。
三是实施这项措施,必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是一项重大的行政行为,原则上,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集体讨论,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是实施这项措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一种要式行为,通知必须采取书面方式,并按照民事送达的方式,送达给有关单位,同时抄送给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单位包括电力主管部门、供电公司、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等,这些单位必须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停止供电和停止提供民用爆炸物品。
五是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一般情况下依照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以便生产经营单位做好相应准备。危及生产安全紧急情形,是指不立即采取措施马上就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在这种紧急情形下,可以立即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六是事故隐患消除后,立即解除强制性措施,恢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安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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