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月前,我丈夫受公司指派前往A市出差期间,被在该地工作的好友李某邀请参加晚宴,随后回到宾馆住宿。次日,一同出差的同事发现我丈夫身体冰冷,即拔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医院确认其已死亡,诊断为酒后呕吐物导致呼吸堵塞而猝死。事后,基于公司没有为我丈夫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我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取工伤待遇,我曾多次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但被公司一再拒绝,理由是我丈夫因公外出期间私自应邀赴宴,系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不构成工伤。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王美吟
公司的理由成立,即其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公司的确应当为自己没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后果买单,但必须是以员工的伤亡构成工伤为前提。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分别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也就是说,你丈夫是否属于工伤,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是否属于突发疾病等要素,可结论恰恰是否定的: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你丈夫私自应邀赴宴,完全与公司指派的出差的工作内容无关。另一方面,你丈夫已被诊断为酒后呕吐物导致呼吸堵塞猝死,意味着其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甚至明显与疾病无关。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指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而你丈夫也非“死因不明”。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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