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期间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所受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陈述
2011年1月24日郭某某经人介绍,就职于福建某集团公司济南经营部,并于当日按要求填写了人事登记表,说是用来给员工建档案,具体工作是担任该集团公司生产的纸巾在淄博某商城一楼卖场的促销员,该商城为其办理了促销员证。2011年6月1日中午大约1点半左右,因工作要求,郭某某把卖场中剩下的一箱纸巾放回到散仓。当郭某某踩着梯子要把货物放到货架上时,突然脚下一滑,从梯子上掉下来跌伤了腰部,当时并无第二人在场。第二天,郭某某去医院做了CT,诊断结果为腰间盘突出,医生建议立即住院治疗。截至2011年7月19日,已付医疗费共计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五角(¥1979.50)。郭某某去单位报销,该单位以没有在场人员证明其受伤事实为由不承认是工伤,出于人道主义只给了480元钱的生活费。郭某某不服,于是去淄博市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寻求法律帮助,请求通过法律程序要求该单位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此外,经调查了解,该单位在郭某某就职后,既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任何社会保险。
2011年7月20日郭某某将该用人单位诉至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单位赔偿郭某某为此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补交社会保险费;给付治疗期间的工资并支付其月工资两倍的赔偿金。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该单位同意了郭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目前,社会上仍存在部分用人单位出于各种目的,或为了减少开支,或为了避免责任承担,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在职工因工受伤情况下通过给付部分金钱补偿方式私下了结以免除自己的责任等情况,有鉴于此,劳动者应当积极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就本案而言,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郭某某腰部扭伤是不是因工受伤;二是用人单位应否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三是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
一、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则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没有缴纳,则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或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由其故意造成,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具体到本案,郭某某扭伤腰部系为完成本职工作所致,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该伤害不是因工作造成或由其故意导致,故其以没有在场人员证明郭某某受伤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单位又没有为其缴纳劳动保险,故该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用人单位应当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2条和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缴纳,并可加收滞纳金。我国《社会保险法》第57条、第58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发现瞒报的,应责令改正,并处相应罚款。
三、该用人单位与郭某某在用工之日即2011年1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郭某某因工受伤,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该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郭某某要求该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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