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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你懂了吗?

来源:达州日报 2017-03-28 10:13   https://www.yybnet.net/

交通事故赔偿,基本上都会涉及到交强险。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车的朋友来说,交强险应该很熟悉了。但是,你就真的懂交强险了吗?

2014年5月,王小强购买了一辆小型客车,并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个人原因,2014年6月底,王小强便将车辆转手卖给了其好友李大兵。李大兵在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孙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大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起诉李大兵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变更所有权时应当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拒绝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18条确实有此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关于主体变更手续的办理,《交强险条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从实践看,在过户前,机动车出让人应当主动向保险公司提出办理变更;如延至过户后,则受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要求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

法律条文中的“应当”是和“可以”相对应的一个词语,对于“应当”的理解就等同于“必须”,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免责条款,也就是说这条规定并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免除了赔付义务。

交强险是对机动车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对车不对人的投保机制决定了交强险合同主体变更并不属于重要事项。

虽然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但其本质也是合同。如果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角度来看,机动车转让,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会发生变更,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在双务合同和企业合并中比较常见,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交强险合同中机动车所有人按时交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范额内赔偿,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会把全部或某一特定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受让人,而不仅仅是权利或义务的转移。《合同法》中明确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对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通知”和“同意”,是有天壤之别的。

王小强在转让车辆时已经购买了保险,其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交强险合同向李大兵转让的主要是权利,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那么,对于该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只需要通知。《合同法》中并未对“通知”的具体形式进行限定,李大兵在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这本身就是通知。从合同法来看,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也不够充分。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这是《交强险条例》的明文规定,对于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保险公司可以不同意变更吗?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又怎么样?

对于商业保险,如果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有义务通知保险公司即有义务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而且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这种变更要求无必须同意的义务,既可以同意(条件是增加保险费),也可以不同意即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保险人不得拒绝。也即是说,交强险制度下保险公司的强制承包义务决定了交强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具有重要意义。在交强险有效期内,无论机动车所有权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就这一点而言,充分体现了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的特点,与商业保险中的合同主体变更明显不同。

但是,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一般保险合同中如果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一,保险公司享有解除权。第二,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的,还不退保费。

交强险的性质是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自愿商业保险。从《交强险条例》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看,保险人不能以交强险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交强险合同。且解除有严格的限制,即交强险合同解除只有法定解除,无约定解除。《交强险条例》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律师提醒:交强险合同只要没有解除,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是可以另行诉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生命线,不管购买什么保险,投保人都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施法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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