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报讯(记者陈菲菲通讯员贾玉婷马菲)昨日记者从周村法院获悉,该院审理了一起抢夺金店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周某、宁某两人共同实施犯罪,然而周某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宁某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记者了解到,2016年10月29日14时35分许,宁某、周某经预谋、踩点后,至周村贵隆金店以购买男士金项链的名义,趁店员不备,周某从店员手中抢夺一条重68.5克的黄金项链,与在外接应的宁某驾驶摩托车逃走。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宁某迫于压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罪被诉至周村法院,但不同的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构成抢夺罪,而被告人周某则涉嫌抢劫罪。
共同犯罪的两被告人为何会涉及不同的罪名呢?
原来,被告人周某在逃跑过程中,身上掉落一把折叠刀,经认定,该折叠刀为管制刀具。周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进行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而被告人宁某对被告人周某携带刀具这一行为并不知情,周某的行为超出了二人抢夺罪的犯罪故意,故宁某只对其抢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周村法院刑庭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案件宣判后,二被告人均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上诉。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周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但在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显示该刀具,是否影响其抢劫罪的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属于转化型抢劫的范畴。加之周某的行为超出了抢夺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宁某不对其携带管制刀具抢夺的行为负责,故造成了本案“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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