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久以来,见义勇为的行为都被视为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彰显而广受赞颂。那么“见义勇为”的思想从何而来?又是何时开始的呢?其实,在中国文化形成的早期阶段,我们就可以看到对“见义勇为”的积极追求,和对“见义不为”所持的否定态度。
一般认为,我们今天所说的“见义勇为”源自《论语·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一句。西汉经学家孔安国将其解释为:“义者,所宜为也。而不能为,是无勇也。”我们从中至少可以体会到两层意思:首先,人们应该去做所谓“义”的事情,因为其“宜为”(“应为”之意),如果不做,即是“无勇”之人;其次,见义而为是需要勇敢品质的,“无勇”的话,本来应该去做的事情也不会有人去做。
“见义勇为”四字连用,至迟在宋代已经出现。宋绍定刻本《九朝编年备要》中就曾对苏轼有“奖善诋恶,盖其天性,见义勇为,不顾其害”的评价。在之后历代典籍文献中,“见义勇为”四个字就常被用来形容个人遇事能够放下一己私利、挺身而出为公义奉献的行为。总体来说,中国传统社会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的价值判断,是在道德话语系统中讨论的,并不倡导采取强制暴力的方式推行。
罪犯出钱奖励见义勇为者
历史上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大概是《易经》。《易经·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和保护。这是类似今天“正当防卫”的规定,当自身或社会受到侵害时,奋起出击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在云梦秦简《法律答问》里,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也就是说,凡捉获逃亡的盗贼,若其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捉盗贼的人所有。这时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不是由政府出钱,而是从罪犯身上获取。
自西汉以后,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立法更加详细具体,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思想也逐渐显现。如汉朝时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北周时期,又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唐律疏议》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详细。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唐代政府正式颁发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信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
宋代元代的法律制度沿袭了唐朝对见义勇为的规定。
不仅奖钱还奖“乌纱帽”
到了明朝,除了对勇于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破格提拔见义勇为者当官,这在“官本位”的封建时代,如此奖励绝对算是重奖,而那些见义勇为者也大多欣然领奖。
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1名、窃贼2名,各赏银20两;强盗5名以上,窃盗10名以上,各与一官。应捕之人不在此限。”可见,明代对见义勇为者既奖钱还奖“乌纱帽”,但对履行捕获强盗职责的“警察”等政府人员,明确不在奖励范畴。如此规定,意在鼓励更多的平民百姓见义勇为。
清代沿袭了前朝的奖赏规定。对于那些在与歹徒搏斗中受伤的见义勇为者,清政府还另行奖励。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50两,二等伤40两,三等伤30两,四等伤20两,五等伤10两。”已从单纯的人身安全保护扩展到了对其生活的保障。□武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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