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5日暴雪,李某于上班路上不慎滑倒摔成骨折,伤愈后,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于2016年5月作出《关于不予认定李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李某不服,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部门的认定书,要求确认其为工伤。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在上班途中,由于雨雪路滑,走路摔倒受伤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由此可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仅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李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是并非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而是由于雨雪路滑,自己走路摔倒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遂驳回李某诉请。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焦点在于“上班途中,由于雨雪路滑,摔倒受伤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1、结合上述第(六)项,不仅上下班途中因素,还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走路摔伤不属交通事故,故无法适用该条款。
2、那么,如果李某不是走路,而是骑车摔伤,是不是工伤?如果是骑车摔伤,可以确定属交通事故。但还须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李某走路滑倒摔成骨折不符合工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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