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讯员唐金法
【案情回放】2017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去拾捡掉入车底的手机时,由于其本人驾驶的货车滑动,辗压到本人手臂,造成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结束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被告以原告不是交强险第三者为由向其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赔偿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发生事故时,司机并非第三人,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在每年全国各地的数十万起交通事故中,总有一些事故的成因与后果让人觉得莫名其妙,其中就包括司机所驾车辆撞伤司机本人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并非完全相同。
交强险是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设置的公益性保险,该险种同时减轻了了车主、驾驶员等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但车主和驾驶员作为交强险合同的一方,不属于该合同规定的第三者,受到自己车辆的侵害,不论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上还是车下,均不应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
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并不因脱离车辆当然转变为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体包括投保人、车辆合法管理人、驾驶员及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上的乘员。
肇事车辆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第三人,不能获得赔偿。理由如下:
1.从《交强险条例》分析驾驶人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其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告是事故发生时唯一的驾驶人,其有能力控制或操纵车辆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确保车辆安全停放后再下车,所以原告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应当认定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同时根据本案事实可确认原告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原告为被保险人。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保险人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
2.从侵权法原理分析原告没有侵权人。侵权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系侵权方。本案中驾驶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存在侵权方,而自己显然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驾驶人兼受害人,虽然危害结果发生在车外,但系其本人原因造成,其身份不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转化为侵权方。
3.从公平原则出发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应合理地分配义务和责任。交强险是针对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象也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其中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其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告不应包含在第三者范围内。如果保险公司对原告需要承担责任,则无疑是让保险公司为驾驶人自己的过错行为买单,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对原告而言,其因自己的过错受到伤害,自己去承担责任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刘某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人,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不得主张“自己赔自己”。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司机在发生事故后甩没甩出车外而有所变化。
本案涉及的事故造成了司机受伤,虽然当时处于车辆之下,其作为驾驶员的身份并未改变,不像车上其他乘员那样下车后身份随即转变为第三者,故刘某并未因下车而转变身份,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排除对象。
车辆所有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时,无法转变成第三者。本案中刘某属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继受者,身份等同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一起构成合同双方当事人,该事故如果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刘某属于赔付义务主体,保险人属于替代赔付主体,故从保险合同角度分析,刘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也不存在转变成第三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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