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在三年内提起诉讼,法院将保护其权利;如果超过三年,法院则不再予以保护。简而言之,就是“过期作废”。该规定对借款来说,同样适用。问题在于,一不留神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还有没有方法补救,让借据“起死回生”呢?其实,还真有。
让借款人表明愿意继续还款
【案例】
李某曾经向杨先生借款5万元。由于杨先生一直没有将此放在心上,而李某也没有提及,以至于当2018年1月7日杨先生整理书籍,偶然发现李某出具的借条时,已经超过还款时间三年。杨先生于是叫来李某,让他在借据上写明:“同意在两个月内还清”。事后,李某以已经“过期作废”为由反悔。但法院的判决却支持了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因为李某在借据上所加内容,属于“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自然也就无权反悔。
让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中签字
【案例】
钟某向王先生借款10万元后,一直在外打工。王先生因而无法向其索要。2018年2月13日,王先生偶然发现久违的钟某回家过春节,而借条又一时难于找到,便写了一份要求钟某在一个月还清10万元借款的通知,让钟某签上大名。由于钟某仍未践约,王先生遂提起了诉讼。出乎钟某意料的是,法院并未因为“过期作废”而驳回王先生的请求。
【评析】
钟某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与之对应,鉴于钟某已在王先生的催款通知中签名,自然仍需担责。
让借款人出具书面征询意见
【案例】
2018年3月11日,邱女士在一次与朋友聚餐时,偶然碰上近5年未见的赵某,而赵某拖欠她15万元借款超过4年。邱女士将情况告诉朋友后,朋友转告给了赵某。当晚,赵某向邱女士发了一条手机短信:所借15万元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可否?邱女士当即回复同意。可赵某事后又基于“过期作废”而拒付。
【评析】
赵某无权出尔反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即赵某之举等同于重新确认还款义务,邱女士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廖春梅
哪些事项 需要办理公证
由于公证的作用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而且公证证明又具有法定证据、强制执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等三方面的效力,因此,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则所有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都可以申请办理公证。当然,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和一般做法,下列法律事务是必须办理公证的:
1、公民出国留学、定居、探亲、工作等所需要的有关出生、学历、经历、婚姻状况、国籍、是否受过刑事处分、亲属关系等需要按照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办理公证;
2、我国公民到其它国家或地区继承财产、接受赠与、索取赔偿等所需要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或行为须按照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办理公证;
3、我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到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贸易、注册商标、申请专利、输出劳务、投标以及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索赔等所需要的有关文件、材料或行为须按照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办理公证;
4、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或事务。这些法律行为或事务主要包括:涉外收养、贷款抵押、招标投标、拍卖、商品房的对外销售和租赁、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协议等;
5、按照在实践当中形成的惯例,某些法律行为一般需要办理公证。如继承、赠与、委托、提存、诉讼之前的证据保全等;
6、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避免纠纷出发,某些重大的或易引起纠纷的协议或事务应该办理公证。如各种财产或产权转让协议、各种合作、联建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各种声明、承诺等;为了使某些重大的行为更加规范、合法,采取公证的形式一般是政府或当事人应该提倡或选择的,如股份公司创立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等。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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