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三个月前,午餐后的张如一虽已醉眼朦胧,但担心迟到会被公司领导责骂,加之觉得距离公司不远,便侥幸依旧驾驶摩托车前去上班。岂料,途中因与邓某驾驶的皮卡车相撞,导致受伤严重,不仅花去15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5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不顾交警示意强行闯红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如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61mg/100ml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近日,张如一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使其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相关待遇为由,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却被公司拒绝。那么,公司究竟应否担责?
【评析】
公司的确有权拒绝向张如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也指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表面看来,张如一的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对方司机邓某承担主要责任,张如一仅承担次要责任,而公司也确实没有为张如一办理工伤保险,似乎意味着公司理应向张如一给予工伤赔偿。其实不然,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张如一的行为恰恰具备了对应要件:一方面,张如一醉酒驾车已涉嫌故意犯罪。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则指出:“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张如一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61mg/100ml,大大超出80mg/100ml的底线的情况下,依旧驾驶摩托车,无疑因属于故意犯罪而与第(一)项吻合。另一方面,交警部门认定张如一的伤害与醉酒存在关联,也意味着与第(二)项吻合。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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